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司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代理承认、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代理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钟瑞学之母。
被告:钟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钟瑞学之女。。
被告:钟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钟瑞学之子。。
被告:钟巧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钟瑞学之女。。
被告:钟烨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学生,住安远县,系钟瑞学养女。
上列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西路2号。
负责人:李昌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鉴定申请,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
负责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申诉、上诉,代为参加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鉴定,重新鉴定。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钟小华、钟彬彬、钟巧燕、钟烨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被告钟小华、钟彬彬及被告高某某、钟小华、钟彬彬、钟巧燕、钟烨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钟小华、钟彬彬、钟巧燕、钟烨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2392.6元;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高某某等人亲属钟瑞学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钟某某)由安远县城往安远县天心镇方向行驶。5时左右,当车行驶至S223省道安远县版石镇庙角路段时,跨越路中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钟瑞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入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经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瑞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等人依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及被抚养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江惠莲、江永辉、江建华、江伟强、廖成秀之间的身份关系。
二、长沙乡长沙村委会及加盖长沙派出所公章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彬彬、钟小华、钟巧燕、钟烨靓、高某某与钟瑞学的身份关系。
三、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坏的事实;2、此事故由被告高某某等人亲属钟瑞学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赣B×××××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且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购置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该车通过年检注册。
四、原告伤后入安远县北方医院及二次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的出院记录各1份、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6张,医药清单3份、检查报告15份等病历,证明:1、住院时间为31天;2、原告的伤情(详见疾病证明、出院小结);3、用去医疗费69062.6元及行拆除内固定需15000元,合计84062.6元;4、进行手术需加强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5、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评残。
五、江西龙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残情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天数为195天,营养天数为195天及用去鉴定费1300元。
六、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因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
七、安远县人民医院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2份、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的住院费用等情况。
八、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原告多年来居住在天心圩镇,原告生活、消费、收入在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是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结果的发生自始至终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对安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钟瑞学持已注销的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事发路段时,跨越路中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侵犯了对向车道的通行权,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被告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90kg,实载26000kg,超比1207%)上道路行驶,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在遇紧急情况需紧急制动时在重力加速度的作用下加大了车辆运动惯性,不能正常有效紧急制动,使得事故避让、避免的可能性降低,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较大过错;事故双方的上述违法过错行为均与本案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认由受害人钟瑞学、被告钟小龙各承担50%的责任。钟某某系赣B×××××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钟某某的诉请,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3817.57元(23203.65元+43178.79元+1541.3元+1138.86元+14754.97元);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医疗费用不合理、不必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3、营养费1950元(195天×10元/天);4、误工费21780元(300天×72.6元/天);5、护理费14157元(195天×72.6元/天);6、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4.98元[8486元/年×(江蕙莲1年+江永辉2年+江建华4年+江伟强7年+廖成秀8年)×13%÷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6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86067.57元,4-10项损失合计121871.98元。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等五人在继承受害人钟瑞学遗产范围内及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钟瑞学(另案处理)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钟瑞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产生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08713.3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已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8349.56元,故被告财保信丰支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349.56元。原告1-3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76067.57元,4-10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103522.42元,合计179590元,由被告高某某等五人在继承受害人钟瑞学遗产范围内及被告人寿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各负责赔偿50%计89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4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795元;
三、被告高某某、钟小华、钟彬彬、钟巧燕、钟烨靓五人在继承受害人钟瑞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795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高某某、钟小华、钟彬彬、钟巧燕、钟烨靓五人在继承受害人钟瑞学遗产范围内负担23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蒙廖斌 审 判 员 曾宪明 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
书记员:钟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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