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与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新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神农车检办公室。
负责人王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新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交通大道由两水往市区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交通大道曾都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钟某某(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及粤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6年1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月29日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12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6]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6]第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7年2月17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钟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钟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随州市欧阳修中学学生,随其父钟某租住于随州市××社区××号。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原告钟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2489.65元【原告住院费票据为47159.7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为1489.65元,合计48649.43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46159.78元,原告支付2489.65元),被告垫付费用原告未诉请】;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后续治疗费20000元;
4、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头部外伤及多出骨折,出院医嘱需加强饮食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
5、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核算);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钟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随州市欧阳修中学学生,随其父钟某租住在随州市××东城办事处文峰塔社区,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鉴定费16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9、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提交了部分票据,但系连号,且未提交乘车时间、人员、次数及地点等乘车信息,综合考虑其受伤期间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8888.0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总损失为145047.87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用46159.78元未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粤S×××××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学习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补课费及学籍管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未预缴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398.44元(含交强险内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4、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554.6元(总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经济损失63649.43元的70%即款44554.6元),与已垫付款46159.78相抵后,多余1605.1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执行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198元,原告钟某某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书记员:盛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