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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91民初182号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东山开发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6831237J。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张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鹏、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钟某某与双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2.双汇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374.8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312元;3.责令双汇公司向社保机构为其申报办理失业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钟某某与双汇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肉制品车间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双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钟某某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统筹保险。双汇公司实行长时间高强度的加班制度,未及时足额支付钟某某加班费,后钟某某向双汇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双汇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对工资报酬有异议,应在领取工资后20天内提出,钟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双汇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钟某某加班工资;2.钟某某主动向双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未到公司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3.《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钟某某是主动辞职,不符合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钟某某到双汇公司车间工作。2016年8月13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8月12日,合同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甲方(双汇公司)根据本行业淡旺季突出的特点和一定时期的工作需要可分别实行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国家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需加班时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计算以劳动报酬条款中规定发放。”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国家规定的津贴构成。基本工资月标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倍数进行计算。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钟某某)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劳动报酬有异议的,从甲方发放工资之日起20天内向甲方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2017年1月至6月的考勤、工资明细表中,记载了钟某某出勤和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分别为:1月份出勤20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531.3元;2月份出勤24天,日常加班费474.56元;3月份出勤24天,日常加班费489.74元;4月份出勤28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755.27元;5月份出勤25天,法定加班工资182.07元,日常加班费645.29元;6月份出勤25天,日常加班费770.53元。2017年7月18日,钟某某以双汇公司实行长期超长时间加班管理,无调休或补休又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双汇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双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申报办理失业救济金、结清合同解除前的工资、加班费。后钟某某未再到双汇公司工作。并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8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7〕第084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驳回钟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钟某某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钟某某与双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钟某某2017年7月18日向双汇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到双汇公司上班,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权,现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钟某某要求双汇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374.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12元的问题。(一)加班工资。钟某某以从2015年至2017年期间11个月的工资条,主张其每月加班天数从22天到31天不等,并根据工资条上的工资计算出其当月的小时工资,再计算出每月平均加班工资为1265.62元,推算并主张二年加班工资总额为30374.86元。双汇公司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钟某某提交的工资条的时间、金额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表的金额均不相吻合,并与双汇公司提交的有钟某某签名的同月工资明细表不一致,本院对钟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钟某某提交的2017年6月的考勤表系用其手机拍摄,欠缺证据证明其来源,且较多涂改痕迹,本院无法采信,且该考勤表也不能证明其数年每天延时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钟某某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可从双汇公司发放工资之日起20天内向公司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现并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就加班费向双汇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双汇公司每月也已根据钟某某的考勤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其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钟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汇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对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钟某某以双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汇公司并未拖欠钟某某加班工资,钟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汇公司不具有法定应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本院对钟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钟某某要求双汇公司向社保机构为钟某某申报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依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予以确定,双汇公司与钟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钟某某交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支付,双汇公司不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钟某某要求双汇公司为其申报的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静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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