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钟晓辉,红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周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程志义、周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程志义因公司需资金周转与被告周某平商量后,找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5%。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转给原告的哥哥钟玉林,钟玉林于同年10月11日将钱转给被告程志义,被告程志义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周某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的,不是个人借款,且被告程志义与被告周某平离婚,即使要还款也是被告程志义还款。另外原告也在公司拖走了45万元的机械,而且原告将被告个人在鑫隆山庄的房屋拿走了,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志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程志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平的户籍证明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被告周某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和2014年10月10日常熟市农商行及2014年10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
被告周某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钱已入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账。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平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由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拟证明该债务是公司债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有涂改。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械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拖走了价值45万的机械。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设备价值应有评估机构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平和程志义于2016年6月27日已离婚。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1975年4月3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实验中学,公民身份号码:。我是被告周某平的妹妹,是原告钟某某的嫂子。2014年10月11上午,原告说打了27.5万到我们账上,让我们垫25000元一共30万给程志义,钟某某好像说公司要,公司差钱。我把钱转给程志义个人账号,我当天晚上就到我姐家把公司欠条拿回。2014年年底,我把条子给了原告,原告说条子名字不行是钟发财,叫我留着。2016年5月左右,原告找我要条子,我给了原告,原告拿公司的条子换了他起诉的条子。机械的事,我只知道有这个事,钟某某当时和钟玉林打电话说机械只卖了5万元,其他我不知道。条子从2014年10月11日一直在我手上,到2014年年底,我把条子给原告看了后,原告说条子名字不应该是钟发财就要我留着,2016年5月他要换条子就要走了。借款利息钟某某与程志义口头约定1分5。
原告对该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周某平系原被告双方亲戚,且原告转账被告程志义是通过证人丈夫钟玉林。其证言应属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汪某的证言: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号。我是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来股东之一。开始我不知道公司借钟某某钱的事,之后才知道借钱的事,是去年钟某某到处要才知道。至于钱入账没有,我不清楚,这会计晓得。7台设备是程志义拖出去,委托钟发财处理,处理不了就给钟发财抵账,设备卖到河北,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设备是2012年开始用的,7台设备有6台是旧的,有一台是新的。我们三个股东,是在2016年5月分开,我与另外一个股东退出,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就只剩下程志义一个股东。至于钟某某(钟发财)的30万的账是不是在公司账上,我不清楚。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程志义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证人汪某所述只是听说,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程志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程志义因公司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5%。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转给原告的哥哥钟玉林,钟玉林于同年10月11日将钱转给被告程志义。被告程志义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发财人民币叁拾万整,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条一张交给钟玉林。原告同年年底回红安县后,认为该借条不行,该借条一直保留在钟玉林手中。2016年5月,原告向钟玉林要到该借条后,找到被告程志义要求换借条。被告程志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15%,借款人程志义”的借条一张。原告将盖有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退还给被告程志义,被告周某平将该借条保留至今。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曾用名钟发财。二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红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被告程志义不是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问题;二、被告周某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该借款应该是个人借款。首先从借款流向情况来看,原告将借款转至钟玉林个人账户,后钟玉林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程志义个人账户。如是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应该直接转到公司账户而非被告程志义个人账户;其次从被告程志义的身份来看,程志义在向原告借款时并非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不可能代表公司行为,且借款是否入公司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被告程志义在2016年5月将原告手中盖有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条收回后出具个人借条的行为就默认了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周某平认为借款是公司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周某平应承担责任。被告程志义在借款时,被告周某平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在2016年5月要求被告程志义换借条,换回去盖有湖北鼎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条一直在被告周某平手中保存,可知被告周某平知晓被告程志义借款的事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对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义、被告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程志义、周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剑雷
审判员 王爱霞
审判员 吴晟
书记员: 王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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