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聂俊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其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偿还借款1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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