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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金某、彭万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钟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彭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春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被上诉人张春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张春良与钟金某、彭万国就东坡外滩B1、B4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基础至砼屋面以内的主体模板工作量,承包单价以承包面积按单价每平方米88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春良遂进场进行模板制作安装施工。该工程系仿古建筑,2014年9月10日,经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计算,东坡外滩B1、B4楼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8805.13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张春良陆续向钟金某、彭万国预支了工程款516834元,张春良在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520000元。张春良起诉要求钟金某、彭万国支付余下工程款,钟金某、彭万国认为已向张春良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反诉张春良应返还借款135266元,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面积”是指“模板制作安装面积”还是“建筑面积”。张春良认为“承包面积”是指模板制作安装面积,经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计算,东坡外滩B1、B4楼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8805.13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88元计算,总工程款为774851.44元,减去钟金、彭万国已支付工程款520000元,还应支付下欠工程款254851.44元。而钟金某、彭万国认为“承包面积”是指建筑面积,东坡外滩B1、B4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503平方米和1833平方米,共计4336平方米,按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8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381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及其用语均是针对模板制作工程,因此合同中以“承包面积”计算工程款,应理解为以“承包模板制作面积”计算工程款,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东坡外滩B1、B4楼模板接触面积确定工程量,确定总工程款为774851.44元,张春良已自认钟金某、彭万国支付了工程款520000元,故钟金某、彭万国仍下欠工程款254851.44元,应予返还。钟金某、彭万国认为应按建筑面积计算模板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钟金某、彭万国支付张春良工程款254851.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钟金某、彭万国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提供了证人熊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合同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模板工程款的,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按“接触面积”计算模板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4851.44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张春良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审已查明,张春良将B1栋模板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转包从中渔利,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春良返还钟金某、彭万国借款135266元。
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署名张某、程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春良将东坡外滩B1楼模板工程转包给张某和程某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拟证明钟金某、彭万国承包的模板工程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钟金某、彭万国与张春良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至砼屋面以内的主体模板工作量”,且约定“以承包面积或单价每平方米88元”计算工程款,该合同关键词为“模板工作量”和“承包面积”,并未涉及“建筑面积”,张春良要求按其承包施工的模板工作量,即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而钟金某、彭万国认为应按东坡外滩B1、B4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模板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对张春良自行委托湖北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模板接触面积工作量为8805.13平方米”的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该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熊某、夏某的证言,一审过程中已进行质证、认证,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并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要求按建筑面积计算模板工程量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提出“张春良将模板工程转包渔利,给钟金某、彭万国造成较大损失”且反诉要求张春良返还借款13526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钟金某、彭万国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钟金某、彭万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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