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金学,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西太平村1组。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西太平村1组。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西太平村1组。
原告钟金学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分,按10个月计算利息即1040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90400元的欠据一张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同时约定当年秋后由被告赵某某卖粮食后给付本息,如秋后未一次性偿清此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只给付利息10400元,本金80000元未付。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约定月利率1.3分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钟金学处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1.3分,本息合计9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上明确约定“到2015年秋后卖粮一次性付清,如还不上秋后担保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行为为一般担保,亦应承担一般担保的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3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还款日期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应准予。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钟金学借款本金8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3分给付逾期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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