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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钟某某等与余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汪群,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系受害人余细凤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系受害人余细凤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冬民,系受害人余细凤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素兰,系受害人余细凤之女儿。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西2号粮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涂雪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绍武。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张某某、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盛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原审被告张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堂,被上诉人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农,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碧松,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春盛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张绍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30分许,张绍武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区往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9省道梁子岛生态旅游区梁子工商所门前路段时,因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变道行驶,左转弯横穿路中心双黄实线,张绍武在偏左避让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摩托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偏左斜冲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左前部又将正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余细凤撞倒并碾轧,造成余细凤当场死亡、余某受伤、两车和路边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张绍武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其车速等进行了鉴定,在未将鉴定结论告知余某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认定。余某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同时申请对张绍武所驾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余细凤的近亲属钟某某等四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终止复核程序。同年9月11日,经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其行驶速度不小于62㎞/H。该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时限速为60㎞/H。
另查明,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挂靠春盛汽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余细凤生前系鄂州市梁子湖区新城保洁中心的一名环卫工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张某某已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18万元。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钟某某等四人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35214元(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9年),2、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合计4965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细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余细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某等四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造成人员的伤亡是事实,交警部门在做出本次事故认定前,应将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告知余某,但交警部门并未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张绍武所驾车辆存在超速、超载情形,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该车超载,并未载明其超速的事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亦存在瑕疵,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张绍武驾驶严重超载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左转弯变道横穿路中心双黄实线,而路中心双黄实线是禁止跨越对向车道的分界线,其行为同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余某、张绍武均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某某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46470.87元(伤者余某已另案起诉)。余某所有的无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余某亦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40103.13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同等责任分担,余某、张某某各承担170051.57元。由于张某某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钟某某等四人141839.53元(已扣除10%的绝对免赔),余款28212.04元由张某某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合计188310.40元。余某应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合计280051.56元。由于张某某已支付钟某某等四人损失18万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151787.96元,垫付款由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从其应赔偿钟某某等四人损失188310.4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对钟某某等四人主张张绍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绍武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钟某某等四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余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张绍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钟某某等四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各项损失188310.4元(四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垫付款151787.96元);二、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损失合计280051.56元;三、驳回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要求张绍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张某某负担8178元,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负担5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即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事发前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形态等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E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鄂J×××××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严重超载,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要求,事发前行驶速度推算为56.1km/h。该鉴定结论没有告知余某。2014年8月1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参考此鉴定结论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绍武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谨慎文明驾驶;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未谨慎文明驾驶,张绍武与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余某收到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依法申请进行复核,并对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意见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遂委托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余某与鄂J×××××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张绍武在驾驶中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一审认定张某某雇请的司机张绍武是在偏左避让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60km/h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余某上诉认为上述事实不属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余某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变道影响同向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张绍武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超速且未按照操作规程谨慎文明驾驶,进而发生两车相撞、余某受伤并导致余细凤死亡的交通事故。关于两驾驶者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张绍武与余某各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其现场勘察结果以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意见(鄂J×××××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因超载致使事发时该车的安全技术不符合国标要求)。后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即鄂J×××××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不仅严重超载而且超限速行驶。故根据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参考交警部门在第一次鉴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绍武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绍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于上诉人余某,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5%),余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5%)。故一审对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绍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不当。虽然本案中余细凤的直接死亡原因是遭受被上诉人张绍武驾驶的机动车的碾压,但造成上诉人余某受伤和余细凤死亡的是同一交通事故,引发事故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皆因上诉人余某与原审被告张绍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当事人应对同一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彼此相对应的过错责任,而不能将事故造成的不同后果与当事人在整个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割裂开来。故上诉人余某上诉认为张绍武应对余细凤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余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其母亲刘某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又与交警部门调查的其他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一审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另外一个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言是对鄂J×××××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案外人余细凤时情形的描述,与上诉人余某提供该证言要证明的目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车速过快,刹不住车)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对该证言不予采纳亦无不当。上诉人余某认为一审不采纳上述证人证言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张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等180000元,超出了其在应赔付的数额,故春盛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要求春盛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应将张某某超出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主张被告张绍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各项损失188310.4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1787.9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188310.4元(四原告应向张某某返还垫付款100772.5元)。
四、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如起七日内赔偿钟某某、钟某某、钟冬民、钟素兰229036.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余某负担3062元,张某某负担5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余某负担3062元,张某某负担5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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