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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4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文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放区阅海三期等工地建设工程,我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下欠5425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文某某至今未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某某放弃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钟某某在被告文某某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放区阅海三期等工地地做工,双方就人工工资在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54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钟某某人工工资54250.00元,大写伍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文某某。”。后被告文某某未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为被告文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经原告催收未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文某某逾期未支付工资,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人工工资款54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宁
审判员 王玉蓉
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

书记员: 孙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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