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
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宗学
原告钟某,女,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鲁巨慈,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农商行职工。
被告王宗学,男,生于1964年10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
委托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某、王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遵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告王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煤渣为名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钟某借款,此前原、被告并不相识,也无据证明原告钟某知道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双方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被告王宗学辩称借款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宗学未提供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贷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由本人偿还的约定之证据,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计算的利息。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16元,共计6816元,由被告陈某某、王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煤渣为名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钟某借款,此前原、被告并不相识,也无据证明原告钟某知道被告陈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双方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被告王宗学辩称借款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宗学未提供原告知道被告夫妻关系存贷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由本人偿还的约定之证据,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计算的利息。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16元,共计6816元,由被告陈某某、王宗学负担。
审判长:刘遵社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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