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省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综合楼*****层。负责人:王周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3553.47元(请求增加转货、搬运费3200元和医疗费5977.44元,合计9177.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发生时,田文军驾驶的涉案车辆拖运了面条、石材及其它商品,因车辆受损需要维修,故转货、搬运费用3200元是合理性支出,且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上诉人已支付了该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伤者肖春妹在医院门诊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单,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充分证明肖春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该5977.44元医疗费被上诉人亦应当赔偿。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转货、搬运费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时田文军驾驶的鄂F×××××号货车拖运了面条、石材及其他商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鄂F×××××号货车拖运了面条、石材及其他商品”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对此举出充分证据。因此对其单方陈述内容应依法不予认定。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致田文军驾驶的鄂F×××××号货车“受损需要维修,转运、搬运费3200元是合理性支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车辆受损并不代表受损车辆不能行驶了,只有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受损才不能行驶,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动力系统受损不能行驶。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搬运费3200元所提供证据为由鄂F×××××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肖春妹于2017年8月20日本人开具,而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由随州市三丰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肖春妹应是转运、搬运费的支付者,而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却是转运、搬运费的收取者。这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虚假证据。第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而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的搬运、转运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该票据从开具日期来看也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所以对于该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定。第四,原告主张的搬运、转运费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侵权人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的肖春妹的医疗费5977.44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伤者肖春妹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6353.47元,其中鄂F×××××号货车损失21840元、肖春妹损失24813.47元、刘西明树木损失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军、肖春妹无责任的事实,原告钟某某为挂靠在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皖N×××××号半挂车购买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钟某某具备机动车A2准驾资质、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事实、皖N×××××号半挂牵引车具备合法行车资质、道路运输资质的事实、事故造成第三人田文军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鄂F×××××号车上人员肖春妹受伤、刘熙明(又名刘西明)树木部分受损的事实,原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文军、肖春妹无责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鄂F×××××号车辆修理费9740元、施救费7900元,并提供对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机打发票的付款方均为鄂F×××××号货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0日,两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为2016年5月13日,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一般习惯,对修理费9740元、施救费79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转货车费、搬运费32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开票名称虽为鄂F×××××号货车,但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且机打发票上的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肖春妹。根据交警部门调解资料,肖春妹系鄂F×××××号货车的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问题实际由肖春妹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转货车费、搬运费实际是由肖春妹自己支付、自己开票,属自我交易,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发票主张转货车费、搬运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肖春妹损失部分,原告主张肖春妹医疗费5977.44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仅提供5张票据复印件,也无病历资料证实治疗情况,不能证实肖春妹医疗费的真实情况,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肖春妹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肖春妹主要损伤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治疗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为30日。该结论与肖春妹在随州市曾都医院的检查报告一致,评定日期符合评定规范确定的范围,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对肖春妹因此支出的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肖春妹经营的随州市曾都区翔鹏物流的营业执照、肖春妹行驶证等证据真实有效,对肖春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予以采信。肖春妹因事故受伤所致误工费为14400.25元(5840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肖春妹受伤属实,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对刘熙明(又名刘西明)树木损失部分,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树木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兰树4棵5200元,红叶碧桃2棵900元,红花草粒20平方600元,人工费及运费1000元,共计8700元。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刘熙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所致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修理费9740元、施救费7900元;肖春妹受伤所致误工费14400.25元、护理费2685.7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肖春妹损失合计35676.03元;刘熙明(又名刘西明)树木损失8700元。共计44376.03元。原告钟某某已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12月9日分别向刘熙明(又名刘西明)赔付8700元、向肖春妹实际赔付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钟某某在已经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主张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在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钟某某有权主张数额为其实际向第三者赔偿款与依法核实第三者损失中数值较小者。原告自行向第三者赔付数额超过核实第三者损失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大于核定损失数,被告应按第三者核定损失数44376.03元承担保险义务。由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286.03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钟某某1928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9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钟某某二审提交了五张加盖了随州市曾都医院收款结算专用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伤者肖春妹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属合理支出。被上诉人人寿六安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即使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需要票据原件及病历相互印证,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原件。本案是车辆所有人起诉保险公司,若车辆所有人将医疗费支付给了伤者,应当提供原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没有原件,不排除伤者肖春妹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了医疗费的赔偿,故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人寿六安支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钟某某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伤者肖春妹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由上诉人钟某某实际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上诉人钟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上拖有货物需要转运,且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而开具发票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时隔一年零四个月,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二、上诉人钟某某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伤者肖春妹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实际支付。故上诉人钟某某对其主张的转货、搬运费及伤者肖春妹的医疗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