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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某、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2日,汉族,市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刘大军,男,生于1968年6月5日,房县住建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宝,生于1956年5月20日,住湖北省房县,系刘大军的哥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文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大军熟悉。2015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大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月利率20‰,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大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借款之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按时偿还。2018年3月28日,我们就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欠我43.8万元,并出具新的借条,刘大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后因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向我偿还借款43.8万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4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由被告刘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履行能力,但刘大军欠我的钱,请他帮忙还款。
被告刘大军辩称,1、对原告钟某某的起诉我没有意见;2、利息有点高,请法庭予以调解一下;3、我不同意刘某某说的让我还,因为我给刘某某担保的债务已经超过了我欠刘某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大军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20‰,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人:刘某某、电话:152××××5598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大军在该借据上写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付息还本,由本人负责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向借款人和本人收回该借款,并追究我们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大军()电话:186××××1988,2015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大军在该借据上均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钟某某通过湖北农村信用社账户81×××09给被告刘某某账户62×××91转账30万元整。借款之后,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按时偿还。
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为13.8万元,将13.8万元计入后期本金,形成了新的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元整(438000.00元),月利率20‰,即每月利息为8760.00元整,借款用途:生意周转,该款系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展期,现定于2018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某某、电话:152××××5598,2018年3月28日。”被告刘大军在该借据上写明:“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付息还本,由本人负责按时还款本息,并追究我的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连带责任担保人:刘大军()、电话:186××××19882018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大军均签名捺印。”后经原告钟某某索要,被告刘某某、刘大军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对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对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后期借款本金43.8万元,并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再以43.8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不予确认,即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从2018年3月29日起以4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因被告刘大军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签名捺印,且明确约定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刘大军应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43.8万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大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5元,减半收取196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原告钟某某已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 唐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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