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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付某某、任某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被告:任某璘,女,生于1990年4月5日,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房县。被告:任传菊,女,生于1957年8月23日,住房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任某璘、任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先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璘、任传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和任某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O00元及2016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148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依法判令被告任传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付某某和任某璘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任传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任传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付某某和任某璘。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和任某嶙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6年7月29日之前的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付某某才分别于2016年9月9日和2017年1月1日分别偿还了20000元本金。对于其余的借款和利息,被告付某某和任某璘至今未还,被告任传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辩称:1、答辩人于2O16年2月29日,因店面装修周转,经担保人任传菊担保向原告钟某某借款200000元;2、签订合同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结息,后来收取利息时说要按5分计算;3、还款情况:一共还款145000元,全部是利息,其中我女儿任某璘还了20000元,我弟弟付增斌还了20000元,任传菊还了30000元,给海旭10000元,还给海旭8000元没有打条子,徐雷那里27000元,海旭后来又拿走了17000元,后来还拿走了13000元。4、借款是我一个人的事情,全部由我偿还,与任某璘和任传菊无关,且任传菊不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钟某某多次以暴力手段催款,致使我和家人及担保人身心受害,巨资装修的酒店2年都无法正常营业,为此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6、反诉请求:①、判定钟某某���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5条,未经许可从事放贷业务。②、判定合同欺诈。《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③、雇用社会势力,利于暴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扰乱正当经营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④、赔偿我停业损失,2年600000元。被告任某璘未予答辩。被告任传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因店面装修需要资金,经协商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任某璘、任传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出借人)钟某某;乙方(借款人)付某某、任某璘;丙方(���带责任保证人)任传菊;一、借款金额、期限。甲方愿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于本合同订立后,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时,应向甲方出具借条,此借条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0‰,乙方保证按时付清当月利息,到期还本,不得拖欠。如果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三、还款。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之日起加收月利率40‰,即借款月利率按60‰计算。同时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电话费等费用每日2000元人民币。四、保证。1…并优先受偿。2、丙方愿意作为乙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愿���与乙方负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和甲方为追讨该借款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五、转让。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转让予他人,无需征得乙方、丙方的同意。乙方、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六、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甲、乙、丙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甲方:钟某某(签字捺印),乙方:付某某、任某璘(签字捺印),丙方:任传菊(签字捺印),2016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某某于同日按约通过农商银行向付某某分别转账50000元、150000元。被告付某某收到款项后,与被告任某璘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率为20‰,即每月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9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人:付某某、任某璘,2016.2.29。”被告任传菊在借条上注明:“连带责任担保人付某某、郑重承诺,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时付息还本,由本人负责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连带责任人任传菊,2016年2月29日。”到期后,因被告付某某、任某璘未还款,被告任传菊于2016年5月19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本人任传菊郑重承诺,我保证于2016年8月19日前还清此笔贷款本息,如果没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我负责。连带责任人:任传菊。2016年5月19日”。约定偿还期满后,经原告索取,被告付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前部分利息17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任某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逾期利息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此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余部分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借款人付某某、任某璘应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付某某、任某璘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任传菊与原告钟某某虽然没有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原告钟某某、被告付某某、任某璘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任传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在担保期内,故被告任传菊应对被告付某某、任某璘未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辩称已向原告钟某某及其工作��员清偿利息共计145000元的意见,因其不能举证,且原告钟某某仅认可付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7月29日前部分利息17000元,加之清偿债务应向出借人清偿,故本院采信被告付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清偿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其余款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钟某某按月息5分收息的意见,就现有的证据,原告钟某某2016年7月29日收到其利息17000元,并未超过月息20‰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付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由其一人偿还债务且任传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任某璘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任传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应对被告付某某、任某璘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任某璘未对原告钟某某的借款本���清偿完毕,此项请求损害了原告钟某某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任某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某本金160000元及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4800元,并从2016��12月30日起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6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熊先栋

书记员: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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