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34年4月2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钟某某父亲。
原告杨云香,女,生于1937年1月2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钟某某母亲、原告钟某某妻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向阳,湖北闳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60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钟某某、杨云香之女。
被告钟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钟某某、杨云香之女。
被告钟春华,女,生于1970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钟某某、杨云香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诉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钟某某、钟春华、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彭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杨云香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原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的父母亲。2005年5月26日,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与来凤县三胡乡黄柏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八股庙4亩水田、天坑坪1亩旱地、娇子岩1亩旱地的农村土地,并于2005年6月26日取得了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来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598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作为共有人依法取得了上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3月10日,来凤县三胡乡黄柏村村民委员会因三胡乡杨梅古寨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的需要,与原告钟某某签订了《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收回了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承包的3.7003亩农村土地,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费等费用共计106879.62元,该笔费用存入存折号码为鄂A17×××39、户名为钟某某的存折中。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从该存折中支取了现金88682元、18200.29元,共计支取本息106882.29元。之后,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将其中的34000元返还给原告杨云香,拒绝将剩余的72882.29元返还给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故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返还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72882.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72882.29元是否合法的占有,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告钟某某、杨云香、钟某某取得了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来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598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取得了位于八股庙4亩水田、天坑坪1亩旱地、娇子岩1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钟某某、杨云香、钟某某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内,来凤县三胡乡黄柏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了三原告承包的3.7003亩农村土地,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青苗费等款项共计10687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钟某某、杨云香、钟某某对上述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不是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来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598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经营土地的共有人,故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不享有106879.62元征地补偿款及其孳息2.67元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辩称其应当属于以原告钟某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合法的权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已经将34000元征地补偿款返还原告钟某某、杨云香、钟某某,故原告钟某某、杨云香、钟某某要求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共计7288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辩称其从原告钟某某的存折中支取18200元是用来清偿原告钟某某欠其2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之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解决,被告钟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钟某某、杨云香征地补偿款72882.29元。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钟某某、钟某某、钟春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翔
书记员:邓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