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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温余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全南县,现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温余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温余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被告温余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8.16元(4396.16元+512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误工费14250元(150天×95元/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李菲斐生活费5735元(28673元/年×4年×10%÷2)、被抚养人李裕豪生活费10036元(28673元/年×7年×10%÷2)、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10635.16元(庭审时增加交通费314元、邮寄费25元,共计11097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全南县寿梅路往全南县杰友电器有限公司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杰友电器有限公司厂门口左转弯进入厂区时,与从厂区出来由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全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温余欢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一个公司的,之前原告出过一次事故,但原告没有得到赔偿。认定工伤双方就不用出钱,但当时无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故意撞到被告,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但没有写收条。被告承担不起这么多钱,认为原告是故意敲诈被告。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为了配合原告取得工伤认定而协商的结果。开始是原告撞到被告车子前面,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双方报案后,通过协商不出具事故认定书,工伤保险后被告就不用承担责任,但工伤认定需要事故认定书,原告才找到被告一起去做的事故认定书。在劳动局时,双方协商此事就这样算了,也不追究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温余欢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个结果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不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对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不到时间,误工、营养、治疗费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广东奥荣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知道的情况应该是原告丈夫在家,没有上班;对原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丈夫李俊福的工资银行流水单,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难以证明其在上班;对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对修理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修理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时机不到,不应该在这个时间鉴定;对交通费发票支出数目有意见,认为一个人去鉴定就可以的;对快递费收条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表示可不予质证,由法院直接认定即可。
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温余欢提交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来的鉴定结果,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温余欢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全南县寿梅路往全南县杰友电器有限公司行驶,1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该公司厂门口左转弯进入厂区时,与从厂区出来由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温余欢无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无车牌、无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左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驾驶无车牌、无保险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该违法行为和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用总额为22845.4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7995.30元,个人账户支付453.97元,个人现金支付4396.15元。原告另在门诊治疗费用总额为559.3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5元,个人支付金额494.35元。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认为原告2017年3月14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其右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一般临床医学规律和治疗效果,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评定其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包括后期治疗三期)。原告现金属固定物寄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地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估计后续取右锁骨内固定钢板需治疗费8000元。据此,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达到损伤鉴定时机,是否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多少有意见,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9.51%,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此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右锁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仍存留体内,需择期手术拆除,必然发生医疗费用,参照本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此,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为此次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与其丈夫来回赣州支付交通费314元,支付邮寄鉴定意见书的快递费25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花费修理费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之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杰友(赣州)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已经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虽然至今没有上班,但其2017年3月下半月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公司已按每月1300元领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俊福护理,两人生有一女李菲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李裕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一家于2014年在全南县城购有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至今。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全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温余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应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8.16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4890.50元。原告受伤后虽然至今没有上班,但其2017年3月下半月至2017年10月份的工资已按每月1300元领取,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时由其丈夫李俊福护理,其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不符,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及子女多年居住生活在县城,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错误,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890.50元(4396.15元+494.35元)、护理费9578.33元(5747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60天)、交通费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菲斐生活费4129.06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56个月×10%÷2)、被抚养人李裕豪生活费6046.13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82个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89889.0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90.50元、护理费9578.33元(5747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60天)、交通费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菲斐生活费4129.06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56个月×10%÷2)、被抚养人李裕豪生活费6046.13元(17696元/年÷12个月/年×82个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89889.0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外,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7889.0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479元,被告温余欢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良泉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

书记员: 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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