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高凯(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穆业山
周秀艳
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
原告钟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高凯,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业山,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周秀艳(系穆业山之妻),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韩岩,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穆业山、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某某平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及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穆业山的委托代理人周秀艳、王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穆业山系钟某某舅舅,二人均生活在平乐村。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钟某某与其母亲穆桂珍、外祖父穆传洲、外祖母赵淑芳四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平乐村土地,穆桂珍与穆传洲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赵淑芳于2010年11月18日去世,钟某某系该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唯一承包人。
2011年,承包的9亩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为415559元,该款项由平乐村委会支付给穆业山。
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钟某某多次找到穆业山及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未果,现钟某某诉请:1、穆业山返还9亩土地的补偿款415559元及利息,平乐村承担连带责任;2、穆业山与平乐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穆业山辩称:1、钟某某所主张的要求穆业山返还土地征地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钟某某在2012年找到过平乐村委会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之后钟某某未再与穆业山及平乐村委会进行沟通和联系,至钟某某第一次起诉已超出两年时间,故法院不应支持钟某某的诉讼请求;2、穆传洲所承包的平乐村土地共19亩,其中南川道有9亩,侯家营有10亩,该19亩土地分两次发放征地补偿,第一次发放的征地补偿为侯家营的1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共计59万元,该款打到穆传洲账户后经过家庭成员共同商议除去给钟某某及其母亲的征地补偿款外,其余由钟某某代管,该代管的征地补偿款系穆传洲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而至今穆业山也没能分得该遗产,南川道的9亩地征地补偿款为413246元,该征地补偿款是在穆传洲去世以后发放的,是因穆传洲承包经营该土地被征地后获得的收益,根据土地承包法31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综上,无论是从程序法的规定,还是按照案件实际情况,穆业山都没有返还义务。
被告平乐村委会未出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
意在证明:穆传洲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与平乐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穆传洲的家庭成员包括穆桂珍、赵淑芳、钟某某。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手写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书并未体现出钟某某所称穆传洲的家庭成员组成,只是以穆传洲名义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显示双方权利义务和耕种土地数量有合同。
证据二、死亡证明。
意在证明:穆传洲(钟某某外公)、穆桂珍(钟某某母亲)于2010年9月29日去世,赵淑芳(钟某某外婆)2010年11月18日去世。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证明。
意在证明:钟某某系穆传洲、赵淑芳、穆桂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人之一,在该村98年台账可体现。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书。
意在证明:穆传洲、穆桂珍、赵淑芳、钟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并补偿,征地时间为承包人穆传洲、穆桂珍、赵淑芳死亡之后。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证明。
意在证明:家庭联产承包人穆传洲、穆桂珍、赵淑芳、钟某某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被穆业山从村委会领走,且钟某某多次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及穆业山返还征地补偿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具穆业山了解,该份证明是钟某某打印后拿到平乐村委会,要求村委会的书记签字,书记因不太清楚证明用途便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六、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钟某某就征地补偿款事宜从2012年至今每年向平乐村委会及其穆业山索要。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考证其证明形成的背景,该证据也同样存在同时向钟某某、穆业山出具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材料,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钟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七、情况说明。
意在证明:关于征地补偿金一事,钟某某从2012年至今每年向平乐村委会及其穆业山索要,村里调解过一次,钟某某到村里复印其外祖父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穆业山与开发区合利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村长韩岩就该证明事项已经向钟某某、穆业山双方多次出具内容不一致的证明,已经无法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证明提到了钟某某到村里复印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是向村里主张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再次,平乐村委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参与诉讼。
证据八、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
意在证明:钟某某就征地补偿款事宜每年向平乐村委会及穆业山索要,证人随同钟某某去过平乐村委会索要。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含糊笼统,该证明人声称钟某某每年都向穆业山、平乐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必须首先能证明自己每年都跟随钟某某去主张,应该说明主张的大约月份及向谁主张等多方面加以证明,而证明人仅以含糊笼统的表述显然有制作证据的嫌疑。
证据九、王某某证人证言。
意在证明:王某某多次陪同钟某某上村里主张此笔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当庭接受询问,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已经陈述其亲身所经历的只有2015年一次,且只是复印材料。
被告穆业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证明、土地明细表。
意在证明:穆传洲共有19亩土地,其中侯家营10亩,南川道9亩。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
意在证明:2015年11月23日钟某某找到平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表述有误,真实情况是钟某某只在2012年12月找过一次村里,之后再没有联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两块土如何区分的4.5亩土地村委会并不知晓,该证明系平乐村书记关久荣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该证据系关久荣自书。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与之前出具的证据相矛盾,平乐村委会村长韩岩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钟某某与其母亲及其外祖母、外祖父承包地在一个台账,原平乐村委会证明调解未成,没有起止时间;2015年11月23日证明已明确载明钟某某逐年向其索要上述补偿款。
证据三、情况说明。
意在证明:钟某某就征地补偿款事宜只在2012年主张过一次,之后再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调解一次,上平乐村委会主张过几次补偿款该证据里没有说明。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7日向平乐村委会书记关久荣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内容为钟某某在关久荣任书记期间未向村委会主张过征地补偿款,关久荣就钟某某与穆业山之间的纠纷主持过一次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5年11月30日的证明是关久荣本人签字,但其没看内容;2015年12月21日的证明是其出具,2013年,在原来的办公室钟某某去主张过补偿款;关久荣于2012年3月14日任平乐村书记;将穆传洲名下的补偿款发放给穆业山的原因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久荣前后证明内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对平乐村村长韩岩进行调查询问,主要内容为钟某某自2012年起多次到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村委会曾主持双方调解过一次,但没有成功;钟某某曾于2015年到村里复印过土地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是其本人出具,但修改部分非其本人捺印,但事实存在;钟某某、穆业山举示的证明均是其本人出具。
经庭审质证,钟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穆业山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已经十分明确,其为钟某某出具的证明有修改部分,而且并非本人捺印,且该证明只阐述了钟某某自2012年起多次到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并没有释明是从2012年起到何时止。
本院认证意见为:钟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八与证据九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确认并采信。
穆业山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及证据三,与本院依法调查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平乐村委会作为被告之一,其法定代表人韩岩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钟某某自2012年起多次到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平乐村委会曾主持双方调解过一次,但没有成功,钟某某曾于2015年到村里复印过土地补偿协议等,以上内容足以证实,自2012年起,钟某某多次主张涉案款项,且至2015年其仍然为主张其权利搜集证据,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虽平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岩为穆业山出具与本院调查内容相反的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平乐村委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故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承包地为林地除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已经发生补偿费用的除外。
本案中,钟某某系穆传洲家庭承包户内的唯一承包人,征地补偿款理应由其领取,穆业山抗辩称涉案南川道的9亩土地补偿款415559元及侯家营10亩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钟某某已实际领取侯家营1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二者相抵仍有余,但因钟某某是否领取侯家营1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钟某某主张穆业山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款415559元由穆业山实际领取,钟某某主张平乐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征地补偿款415559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穆业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平乐村委会作为被告之一,其法定代表人韩岩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钟某某自2012年起多次到村委会主张征地补偿款,平乐村委会曾主持双方调解过一次,但没有成功,钟某某曾于2015年到村里复印过土地补偿协议等,以上内容足以证实,自2012年起,钟某某多次主张涉案款项,且至2015年其仍然为主张其权利搜集证据,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虽平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岩为穆业山出具与本院调查内容相反的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平乐村委会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故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钟某某主张穆业山、平乐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承包地为林地除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补偿费用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已经发生补偿费用的除外。
本案中,钟某某系穆传洲家庭承包户内的唯一承包人,征地补偿款理应由其领取,穆业山抗辩称涉案南川道的9亩土地补偿款415559元及侯家营10亩土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钟某某已实际领取侯家营1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二者相抵仍有余,但因钟某某是否领取侯家营1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钟某某主张穆业山给付征地补偿款415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款415559元由穆业山实际领取,钟某某主张平乐村委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某征地补偿款415559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被告穆业山负担。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龚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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