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钟某某,民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某某,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宾馆)、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被告长坂坡宾馆、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坂坡宾馆、魏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长坂坡宾馆是魏某某设立的,向钟某某借款金额属实,之后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借款应于2015年到期,钟某某起诉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以区分。
被告长坂坡宾馆、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坂坡宾馆、魏某某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其借款期间是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约定的利息是2分,但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借条含有利息,不是本金。实际本金只有600000元;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魏某某2013年9月6日所借,借款本金是600000元,月利率20‰,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陈华萍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长坂坡宾馆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长坂坡宾馆与原告构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应由被告长坂坡宾馆偿还,被告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利率标准,时间及经过,有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相佐证。借条本金为600000元,其中156000元为2014年10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追加陈华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陈华萍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6日前借款利息1560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减半收取8034元(钟某某已交纳),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354元,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共同负担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坂坡宾馆向原告钟某某出具借条,被告长坂坡宾馆与原告构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应由被告长坂坡宾馆偿还,被告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利率标准,时间及经过,有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相佐证。借条本金为600000元,其中156000元为2014年10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追加陈华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陈华萍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6日前借款利息1560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068元,减半收取8034元(钟某某已交纳),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354元,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共同负担5680元。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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