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黄泽福妻子,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黄泽福女儿,
原告黄威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受害人黄泽福儿子,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H629A。
负责人锁锋,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路399号三楼(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与被告石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荣利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熊家畈农场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泽福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未与前方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电动车中部相撞,造成黄泽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该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泽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石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就已履行的赔付款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三原告和受害人黄泽福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被告石某某机动车车辆行驶证、红安县高桥镇邓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做出的《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7]第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泽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三、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的《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字[2017]HA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泽福死因为严重的颅脑损伤,拟证明受害人黄泽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交通费票据八份,金额合计80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石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第一、二、三、四项无异议。对证据第五项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鉴于发生事故后应当会发生交通费用,故请求法庭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方无异议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第五项中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某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8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妻子方成香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三原告同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条》、三原告同日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石某某除保险公司赔付款110000元外,另自愿向原告方赔偿540000元,原告方予以谅解,拟证明按照协议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绪清与原告方就相关诉讼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熊家畈农场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泽福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未与前方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黄泽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该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泽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与被告石某某就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方540000元,被告石某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400000元后,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石某某减轻刑事处罚。同时查明被告石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某某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分别系黄泽福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黄威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黄泽福和原告黄某某、黄威灵均为农村生活居民。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泽福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20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受害人黄泽福的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受害人黄泽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黄泽福的女儿,在受害人黄泽福死亡时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现原告黄某某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时间1年、扶养人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元/年×1年÷2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威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黄泽福儿子,在受害人黄泽福死亡时未年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现原告黄威灵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时间11年、扶养人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9元(10938元/年×11年÷2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128元(254500元+5469元+60159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计算六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73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石某某、受害人黄泽福的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黄泽福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致受害人黄泽福死亡,故应当对受害人黄泽福近亲属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又因事故车辆已由被告石某某向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辩称被告石某某无驾驶资格应不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故对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亚太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进行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石某某与原告方已就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根据民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350元,原告钟某某、黄某某、黄威灵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 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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