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猇亭区,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
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7191646F,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5号九州方圆大厦17楼。
代表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董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告董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和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2994.54元【出院后医疗费16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4781.4元(193.23元/天×180天)、后期护理费2026.5元(96.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9.04元(21276元/年×9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0时05分许,董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猇亭区金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岭路与新正路交叉路口时,不慎将通过人行横道的钟某和胡某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某受伤后经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董某承担了护理费及医疗费。董某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效期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7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某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4月27日,经司法鉴定,钟某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左耳听力障碍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钟某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对原告钟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已支付了钟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744.09元、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6084.46元、护理费4750元、租床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和赔偿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猇亭区金岭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岭路与新正路交叉路口时,遇行人钟某及其子胡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岭路,该车左前部与钟某、胡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胡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某、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钟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医疗费1744.09元已由董某支付。次日,钟某转至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董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6084.46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12月27日钟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50元、租床费200元;钟某自行支付门诊治疗费、救护车费、检查费共计753.5元。2017年12月28日,钟某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顶部)、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及左侧乳突部)、颅内积气;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脑脊液耳漏;5、左侧中耳乳突积血并炎症。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支持,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2、保持左侧外耳道清洁干燥,并耳鼻喉科复查随诊;3、一月后门诊复查,若出现头痛,肢体乏力,抽搐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复查。2018年1月30日、4月2日,钟某分别到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286元、14.5元,3月8日到
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580元,合计880.5元。2018年4月27日,经钟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钟某的伤情进行鉴定:1、钟某(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残至左耳听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误工日为180日。4、护理时间为60日。5、营养时间为60日。钟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原告钟某与其妻胡晓兰、儿子胡某(****年**月**日出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号(××小区),且钟某和胡晓兰于2011年9月12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宜昌市猇亭区××号楼××单元××层××号商品房用于居住。事故发生前,钟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另查明,被告董某于2017年6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为鄂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已垫付钟某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
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猇亭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钟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被告董某提交的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
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钟某护理费收据,陈秀书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钟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综合考虑钟某的收入情况,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钟某的儿子胡某现已年满9周岁,就读于宜昌市猇亭区××小学,随父母钟某、胡晓兰居住于宜昌市猇亭区城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89.04元(21276元/年×9×12%÷2)。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钟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日为180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钟某的误工时间为160日;虽然钟某提交了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钟某的陈述,此证据能证实钟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不能证实钟某具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钟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只能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钟某的误工费为22005.04元(50199元/年÷365天×16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董某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及租床费证明,证实其已实际支付钟某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4750元、租床费200元,租床费应属护理费用范围内,此证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发生,董某共计支付护理费4950元,本院予以认定;钟某经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另行护理2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为2026元,护理费合计69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钟某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据实核定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11996.23元:其中医疗费69462.55元(1744.09元+66084.46元+753.5元+880.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营养时间60日)、护理费6976元、误工费22005.04元、残疾赔偿金为76533.6元+11489.04元=88022.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9.04元,31889元/年×20年×12%+21276元/年×9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董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董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钟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董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是否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未说明核减费用是超医保范围还是超医保标准,也未说明核减的明细和理由,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的医疗费都是实际发生的,故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医疗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1996.2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88212.5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121503.68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钟某、胡某二人受伤,对交强险的赔偿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担;但钟某、胡某二人系父子关系,钟某的总损失为211996.23元、胡某的总损失为102790.27元,二人的总损失在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扣除鉴定费2280元和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外,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钟某199716.23元。董某现已经支付62778.55元,扣减董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钟某139217.68元、支付董某60498.55元。对钟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保险赔偿款139217.68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60498.55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 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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