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杰。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于彦华,处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杰与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杰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通行费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邢增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杰自2009年9月份到被告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工作,双方先后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签订三次(份)劳动合同,2011年第三次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的工资为2221.00元/月。后原告因其母亲生病需要照顾曾向单位请假并获批准。2014年8月14日,廊坊市交通局里澜城收费站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回单位报到,否则视为旷工。将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8月21日该收费站再次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称经研究决定对原告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要求其60日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5月18日,廊坊市交通局里澜城收费站向上级机关报送一份《关于钟某杰同志辞职请示》的报告,2014年5月19日,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作出廊通行费[2014]12号文,《关于钟某杰同志辞职的批复》,内容为:“同意钟某杰同志辞职。”由于收费站的工作性质,原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以及节、假日不能休班和未休年休假的情形。自2009年9月份原告参加工作始到2011年9月份(24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前勤工作,计有加班108.64小时,2011年9月份之后到2014年5月份(32个月)原告到被告处后勤工作,计有加班4395.52小时。2013年7月31日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作出廊通行费[2013]27号文《关于对收费站实行半年奖及年终奖奖励办法的说明》,在该文件中规定:“由于通行费征收行业全天候工作、收费人员循环倒班运转的特点,日常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延时、双休日上班及不能合理安排职工带薪休假等情况。为最大程度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并参照同行业其他单位的管理办法,经市处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以向职工发放半年奖和年终奖的形式,对工作延时、双休日上班及带薪年休假不能正常休假造成的权益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并定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此后被告单位向原告等职工发放了上述奖金,但并没有就包括原告等在内的职工加班及节、假日不能休班、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予以解决。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最终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母亲住院病案、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路桥通行费管理处(里澜城收费站)《工资发放表》、2014年5月15日里澜城收费站《电话记录》、里澜城收费站2014年5月18日向上级所报《关于钟某杰同志辞职请示》、2014年8月14日及8月21日廊坊日报、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2014年5月19日所作廊通行费[2014]12号文《关于钟某杰同志辞职的批复》、被告路桥通行费管理处2013年7月31日所作廊通行费[2013]27号文《关于对收费站实行半年奖及年终奖奖励办法的说明》可证。
被告所发文件承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以及节、假日不能休班的事实,但未提供原告上、下班及加班和节、假日未能休班的考勤(打卡)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钟某杰自2009年9月份到被告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现已实际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其辞退原告的程序存在瑕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是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现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然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补办亦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相应待遇,依照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加班、未休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所发文件中承认原告等职工因工作性质存在工作延时、双休日上班及带薪年休假不能正常休假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考勤(打卡)记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加班事实存在没有分歧,故具体的加班事实应由被告方负责提供,现被告没有提供(考勤打卡记录),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具体加班时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关于其处已经以半年奖和年终奖的形式向原告等职工对于平时延时工作和节、假日未休班等予以补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奖金亦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以奖金代替加班费。原告于2009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自2010年9月份之后其享有年休假,但2014年其请假时间超过20天,该年度不能享受年休假,且该年度也不存在未休节、假日的情况。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向原告钟某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年)的赔偿金22210.00元;
二、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向原告钟某杰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2011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7735.00元;
三、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向原告钟某杰支付因未为其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足5年)导致其不能补办且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0320.00元。
四、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向原告钟某杰支付加班费103444.50元。
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钟某杰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局路桥通行费管理处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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