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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守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

原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处理鉴定事项的期间三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4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齐某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谢勇驾驶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5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海中驾驶的冀ALD7**/冀A62**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北省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物流公司支出鄂H3A7**/鄂H3C**挂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42442元。齐某物流公司为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齐某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齐某物流公司主张的数额。为此,齐某物流公司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齐某物流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证据证明的事实争议在于:主车(鄂H3A7**号)损失金额为多少。齐某物流公司提交了荆州市荆楚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三张修理费通用机打发票,主张主车损失为13596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发票是2014年的机打发票,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该发票已过期,不合法,同时认为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以其定损的63471.63元为准。为此,齐某物流公司申请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01402元。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该损失为主车损失,齐某物流公司认为评估的损失金额未包含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3.6%的税金。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齐某物流公司是否支付税金以及税金由谁承担,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发票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票是税务机关收取税金的行政行为,发票是否过期涉及当事人是否逃税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发票本身可以证明修理费用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齐某物流公司诉称的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的主车损失为63471.63元,挂车损失为3237元。齐某物流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主车损失有异议,对定损的挂车损失认可。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车经荆州市荆楚汽车修理厂修理,齐某物流公司支付修理费139200元。齐某物流公司另支出施救费8600元(包括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因双方对主车损失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主车损失为101402元,齐某物流公司交纳鉴定费5056元。还查明,齐某物流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残值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主车的损失如何认定,齐某物流公司主张的3.6%的税金有无依据;二、齐某物流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有依据;三、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修理费的10%作为残值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齐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鄂H3A7**/鄂H3C**挂重型半挂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主车的损失认定问题。齐某物流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支出的135963元认定,其中修理费为131068.3元、税金为4894.7元(税率为3.6%);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主车损失为其核定的63471.63元。经齐某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主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01402元。虽然双方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评估金额是否包含税金,本院认为,评估机构评估的范围是主车111项零配件更换费用、5项辅助材料费用、36项维修工时费用,上述费用应只涵盖了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不包括修理厂收取维修费所产生的税金,即评估的金额101402元系主车的维修费。齐某物流公司还主张主车损失中包含修理费税金4894.7元,但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并不能反映包含税金的事实,故岂可物流公司主张其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主车的损失为101402元。关于齐某物流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首先,对于施救费,齐某物流公司主张施救费8600元包括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3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4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系保险责任范围。齐某物流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8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施救费8600元具有合理性。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43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43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金额均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对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修理费的10%作为残值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未约定不能协商一致的处理方案。齐某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受领残值部分,要求残值部分归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应按照修理费的10%扣除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支付保险金,残值部分归其所有。综上,齐某物流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施救费8600元、鉴定费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本院在主车损失101402元、挂车损失323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保险金合计118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8295元;二、驳回原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原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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