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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陈琼海
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组织机构代码:72207669-9。
法定代表人游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琼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组织机构代码:69361707-X。
法定代表人王安,执行董事。
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陈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因违约产生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但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给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及索款差旅费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索款差旅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4630元;
二、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46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索款差旅费损失34023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9400元,由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因违约产生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但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给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及索款差旅费损失应予赔偿。综上,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索款差旅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4630元;
二、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46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索款差旅费损失34023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保全费3800元,合计9400元,由钟某新宇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长兴鑫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

审判长:郑凌云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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