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何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天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御隆天下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照钟某市物价局钟价房服2009010077号文件支付了一年物业管理费用。2011年,钟某市物价局和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文,详见钟价房服(2011)86号文件,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进行调整,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发律师函,详见(2013)律函0024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然继续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929元(从2011年7月3日算至2013年7月3日)及其逾期付款的滞纳金860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是3929元乘以3年乘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某交纳了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519元。
证据4,钟价房服(2011)8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关于核定“御隆天下”物业服务等级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标准分段收费问题。
证据5,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逾期违约约定。
证据6,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欠缴。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上述证据,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御隆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将按有关规定作出调整,并约定按季度交费,2012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用由0.9元∕㎡∕月调整为1.25元∕㎡∕月,故2012年1月1日前按0.9元∕㎡∕月标准计算,此后应按1.25元∕㎡∕月计算,综上,被告尚欠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92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酌减,故本院确定以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基础,再增加3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2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刘某每季度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其中: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以367.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379.8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上述七个部分均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御隆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将按有关规定作出调整,并约定按季度交费,2012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用由0.9元∕㎡∕月调整为1.25元∕㎡∕月,故2012年1月1日前按0.9元∕㎡∕月标准计算,此后应按1.25元∕㎡∕月计算,综上,被告尚欠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92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自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酌减,故本院确定以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基础,再增加3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2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刘某每季度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其中: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以367.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以379.8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算;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527.5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上述七个部分均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媛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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