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钟某市郢中镇莫愁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钟某市郢中镇陈家台东7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御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实体处理不公。一、一审法院按1.2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物业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以电费平均值计算总的垫付电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御成公司将拖欠的钟某市莫愁国际中心空置房物业服务费3474765.26元支付给泰某某公司,并承担逾期交纳该费用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御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泰某某公司与御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物业名称:钟某市莫愁国际中心;(2)服务内容: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共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3)收费标准:根据钟某市房管局和钟某市物价局下发的文件标准收取;(4)以御成公司正式通知接房之日起,未售空置房及已售但未派发接房通知单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御成公司向泰某某公司全额交纳;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御成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分期向泰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此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公司开办费、企业利润等),以弥补前期物业服务费不足,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5)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保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秩序维修费;3.办公费;4.物管企业固定资产购置、维护;5.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2013年8月11日,泰某某公司与御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泰某某公司进入莫愁国际中心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与御成公司无关,由物业自己处理。如果因泰某某公司进场导致客户退房的由泰某某公司负责处理好;待业主入住完后,由业主代表大会来推荐选举物业公司,在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一切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同日,泰某某公司正式进入钟某市莫愁国际中心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7年7月10日,泰某某公司与钟某市莫愁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钟某市华兴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理中,泰某某公司已自认御成公司垫付工资481000元,但对御成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泰某某公司对空置房收费标准及截止时间;2、御成公司垫付的电费数额是多少;3、电梯支出费用如何承担;4、其他物业费用如何承担。关于泰某某公司对空置房收费标准及截止时间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规定:“物业公司的服务收费原则是:实现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该小区根据钟某市房管局和钟某市物价局下发的文件标准收取。”钟某市物价局2013年10月22日给泰某某公司办理的《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中明确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泰某某公司要求按商住房1.25元/平方米?月及门面房按1.8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物业费无依据。无论是商住房还是门面房都应按钟某市物价局对该小区规定的1.2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标准收费。审理中,御成公司对泰某某公司提交的空置房面积除物业用房、配电室、售楼部外,其余空置房面积均认可。泰某某公司进入钟某市莫愁国际中心前期物业管理时间双方确定为2013年8月11日,泰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生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履行,2017年7月10日以后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故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费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合计为4683710.87元。关于御成公司垫付的电费数额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御成公司提供了前期垫付的物业服务费全部明细和单据凭证。从电费支出明细看,2014年全年支出电费467578.31元,远高出2015年和2016年平均值181415.7元,与业主实际用电不符,2014年全年电费应按平均值181415.7元计收。2013年8月至2017年6月造成御成公司垫付的电费认定为750899.64元。关于电梯支出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修期内如存在质量问题,按以下的方式处理:(1)甲方(御成公司)负责返修。(2)委托乙方(泰某某公司)返修,甲方负责支付费用。”2013年11月湖北利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电梯移交给泰某某公司,电梯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御成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给钟某市政府、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关于“莫愁国际小区”业主诉求的回复意见》中予以认可。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和管理”。根据约定,2014年至2017年御成公司垫付的电梯维保费共计363179元,由泰某某公司负担,电梯其他部件更换和维修费用应由御成公司承担。其他物业费用如何承担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泰某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根据该约定,经对御成公司提交的支出费用明细审查,认定泰某某公司应承担与此相关费用共计376917元。综上所述,泰某某公司应收空置房前期物业服务费为4683710.87元,减去御成公司为泰某某公司垫付前期物业服务费2009710.24元(其中:工资481000元、水费37714.60元、电费750899.64元、电梯维保费363179元、其他376917元)后,御成公司还应给付泰某某公司空置房前期物业服务费267400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费2674000.6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被告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192元。本院二审查明,泰某某公司与御成公司在二审中对空置房面积及空置时间再次进行了核对,双方予以签字确认。泰某某公司认可按1.2元/平方米计算,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合计为4610527.50元。2018年10月9日,泰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御成公司垫付水电费共计102万元。御成公司为泰某某公司垫付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包括工资481000元、电梯维保费363179元、水电费1020000元、其他费用376917元,共计224109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刘捍东,被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辉、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物业费计算标准。钟某市物价局给泰某某公司办理的《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中明确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建筑面积),一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物业费并无不当。因泰某某公司与御成公司在二审中对空置房面积及空置时间再次进行了核对,泰某某公司亦认可根据该核对结果按1.2元/平方米计算,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合计为4610527.50元。关于御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数额。泰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御成公司垫付水电费102万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御成公司还应给付泰某某公司空置房前期物业服务费2369431.50元(4610527.50元-224109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钟某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53号民事判决;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费2369431.50元;驳回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湖北泰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钟某御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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