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龙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襄沙大道147号。
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南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告:郭某。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龙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虎公司)、郭某、胡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誉虎公司、郭某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依约或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额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及至原告实现此笔债务的开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誉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胡某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誉虎公司足额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仅于2015年11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50万元至今未返还,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誉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誉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月利率为30‰;借款的发放采用指定账户放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按复利的计算方法计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胡某为保证人、龙某某公司为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誉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0‰,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为两年,自债权人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
同日,原告依约转入誉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账户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誉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41075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誉虎公司协商,自2016年5月1日起双方同意将利率下调至月利率25‰。还查明,誉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与誉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胡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誉虎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誉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誉虎公司系郭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誉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郭某应对誉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某为誉虎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出保证范围,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钟某某龙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第一项应由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龙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郭某、胡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红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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