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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与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北新集村。
法定代表人:郭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原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某某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因不服钟某某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郭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仲裁阶段诉称,2014年3月8日,其在
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冲压车间冲压消声器时不慎被冲压机将右手扎伤,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1天,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扎伤。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钟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但未支付工伤待遇。为此,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9元(2643元×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2元(2643元×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60元(2643元×2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7929元(2643元×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6、护理费1497.3元(71.3元×21天);7、交通费200元;8、养老保险金2643元(2643元×1个月);9、经济补偿金1321.5元(2643元×0.5个月)。
2014年12月11日,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29-1号仲裁裁决:一、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4元;二、驳回陈某某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仲裁请求;三、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扣减已支付的费用1000元。同年12月31日,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29-2号仲裁裁决:一、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陈某某养老保险补偿金2643元;二、驳回陈某某要求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均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不服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称,一、钟劳人裁(2014)29-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裁项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仲裁裁决却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而仲裁裁决却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钟劳人裁(2014)29-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养老保险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而该仲裁裁决却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裁决养老保险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陈某某在钟祥
市荆某某消声器厂冲压车间冲压消声器时不慎被冲压机将右手扎伤。陈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1天,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了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未派人护理,由陈某某的家属护理,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支付护理费。2014年7月10日,钟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为工伤。同年8月20日,钟某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4年11月26日,陈某某向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等待遇。
另查明,2013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陈述约定陈某某的工资为1600元/月,但陈某某陈述其上班第一个月约定的工资为1600元,其后按件计算工资。陈某某在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上班未满1月就发生了工伤。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未为陈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未按陈某某本人的工资标准1600/月,而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规定的标准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一般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在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上班不到1个月就受伤,其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仲裁部门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陈某某的相关劳动待遇并无不当,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并无法定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要求撤销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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