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
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因不服钟某某劳动人事
陈某某
汪朝勤(湖北钟祥安陆府法律服务所)
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北新集村。
法定代表人:郭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原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某某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因不服钟某某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郭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朝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未按陈某某本人的工资标准1600/月,而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规定的标准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一般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在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上班不到1个月就受伤,其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仲裁部门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陈某某的相关劳动待遇并无不当,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并无法定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要求撤销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未按陈某某本人的工资标准1600/月,而是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规定的标准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一般是指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在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上班不到1个月就受伤,其本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某的工资标准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仲裁部门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43元/月计算陈某某的相关劳动待遇并无不当,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的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并无法定可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要求撤销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钟劳人裁(2014)29-1号、(2014)29-2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钟某某荆某某消声器厂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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