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方小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
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桥垱村。
法定代表人邱志勇,经理。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高农大厦2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赖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小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桥垱村。组织机构代码:08493948-7。
法定代表人梁春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臥龙湾酒店工程房屋外墙脚手架拆出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75%的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卖场及酒店商品混凝土总造价的85%,余下商品混凝土货款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时扣除。”该约定已明确货款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无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且梁春红既是第三人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上以原告代表人身份签名,说明第三人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清楚合同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臥龙湾酒店工程房屋外墙脚手架拆出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75%的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卖场及酒店商品混凝土总造价的85%,余下商品混凝土货款从建设方累计支付给总承包方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时扣除。”该约定已明确货款由原告委托第三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无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且梁春红既是第三人钟某某永鸿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商品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上以原告代表人身份签名,说明第三人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过程,清楚合同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钟某某胡集镇永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立忠
书记员:李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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