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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曹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住钟某某郢中街道王府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97655264G。法定代表人:黄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原审被告:黄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特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驳回曹明某要求百特酒店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曹明某与邸天雷之间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因邸天雷未参与出庭导致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和部分汇款凭证认定借款14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邸天雷出具的协议书中内容为:本人与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城达成协议,担保本人在曹明某处借款14万元……。2016年9月23日黄城在协议书上批注情况属实,故百特酒店应承担还款责任。”黄城在协议书上批注情况属实,但其真实意思是邸天雷曾对曹明某写过此协议书,并不代表邸天雷出具此协议书时黄城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因为当时黄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所写的是协议书,也只是邸天雷的意思表示。如果是黄城本人的意思,当初黄城就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城之所以在2016年9月23日签字“情况属实”,是因为曹明某因还款一事带人到百特酒店闹事,影响百特公司正常经营,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城才在协议书上签“情况属实”,并不是百特酒店真实意思表示。3、在本案中出具借条的邸天豪,而不是邸天雷。一审法院仅以庭审调查核实为由认定邸天雷与邸天豪系同一人,明显证据不足。邸天雷和邸天豪是同一人需要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可以证实。4、邸天豪不是祥仁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没有在2014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上盖祥仁公司的公章。曹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被告黄城作为百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邸天雷与曹明某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上的个人签字,这是个人担保,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黄城于2016年9月23日在协议书中的签字未表明保证人的身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从协议内容看,黄城在协议书上的内容明确约定:邸天雷欠曹明某的债务14万元,同意以邸天雷在百特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中扣除来偿付。从协议内容看黄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情况属实,应视为其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百特酒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中曹明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在黄城担保期间,曹明某曾多次向其主张过权利。3、关于邸天豪与邸天雷的身份信息系同一人,已经过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百特酒店的合伙人徐达在庭审笔录中也认可邸天雷的身份信息和邸天豪是同一人,祥仁公司的负责人也证实邸天雷的身份信息和邸天豪是同一人,所有证据都可以证实邸天雷的身份信息和邸天豪是同一人,在2016年公安机关向下级公安发出通知,不在向任何组织和个人、公民出具同属一人的证明。4、关于百特酒店在上诉状中称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如果百特酒店认为已经偿还了,该部分证据应由百特酒店提供偿还款项的财务收据。5、百特酒店称14万元借款问题,邸天雷与曹明某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据的金额均得到了原审被告黄城的认可,并签字担保,百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黄城在2016年9月23日对该借款仍予以认可,因此,百特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城述称,一审判决中“2014年12月29日邸天雷出具的协议书中内容为:本人与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城达成协议,担保本人在曹明某处借款14万元……。2016年9月23日黄城在协议书上批注情况属实,故百特酒店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黄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1、2014年12月29日邸天豪向曹明某出具借条的时候,黄城在借条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字,但2014年12月29日邸天豪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仅仅只是代表邸天豪的个人意思表示,黄城并未在上面签字。2、邸天豪出具的协议书上并未加盖祥仁装饰的公章,一审中黄城已提交证据证实祥仁公司的该笔装修款已经转交给其他第三人。3、百特酒店截止目前为止仅欠祥仁公司装修款18万元,如果法院认定百特酒店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14万元则损害了第三人范双林的合法权利,范双林也在钟某某人民法院对百特酒店另案起诉了,目前处于中止状态。曹明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邸天雷、百特酒店偿还曹明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黄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邸天雷、百特酒店、黄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邸天豪向曹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明某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间1年,钟某某祥仁装饰公司邸天豪,黄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日期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曹明某通过银行汇至邸天豪指定账户10万元。同日,经曹明某、邸天豪、黄城协商后由邸天豪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百特酒店法人黄城达成协议,担保本人在曹明某处借款14万元,到2015年6月30日前借条收回(担保人收回),如不收回,从装修款扣除20万元,邸天豪。2016年9月23日,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黄城在协议书上批注“情况属实”。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9月23日期间,曹明某通过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黄城付款,黄城要求曹明某给予一定期限并承诺在2016年8月底会把此事处理好。2016年9月21日,黄城向曹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百特酒店欠装修工程款18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日,祥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邸天豪承接百特酒店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50万元,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出示邸天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照片,经黄城的证人徐达即百特洒店合伙人确认该照片为承接百特酒店装修工程的邸天豪;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询问祥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杨慧艳时,出示邸天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照片,其确认该照片为挂靠在该公司承接业务的邸天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的邸天豪与被告邸天雷姓名不一致,但经庭审调查核实,涉案的邸天豪与被告邸天雷系同一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邸天雷向曹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曹明某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邸天雷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曹明某要求邸天雷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百特酒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黄城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同意在装修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曹明某的借款,百特酒店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即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28日届满后,曹明某从2016年7月14日起多次要求黄城付款,曹明某主张百特酒店还款未过诉讼时效,百特酒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百特酒店抗辩其为担保人,但其法定代表人黄城在协议书上签字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从协议书内容看,用于支付的款项来自于债务人应得的工程款,百特酒店并没有用自身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黄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黄城个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邸天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曹明某称其在保证期限内向黄城主张了权利,缺乏证据证明,故黄城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曹明某主张邸天雷、百特酒店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从借款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黄城抗辩不承担责任,予以采纳;百特酒店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邸天雷、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明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曹明某负担186元,被告邸天雷、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二审中,双方事实争议在于,1、邸天雷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2、本案借款的数额为多少。(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曹明某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邸天雷,邸天雷和与百特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邸天豪是同一人。百特酒店则认为,曹明某起诉的借款人是邸天雷,但与百特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是邸天豪,不是同一人。黄城称,曹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邸天雷与邸天豪是同一人。曹明某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补充提交证据:落款签名为邸天豪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明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身份证。邸天豪2016.1.5”。百特酒店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有权威性。黄城质证意见与百特酒店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本案一审案卷第15、16页,系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该证明复印于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08号案件,主要证明内容为:陈香梅与邸天雷(豪)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居住在郢中街道,邸天雷(豪)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邸天雷(豪)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曹明某质证称,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百特酒店质证称,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利出具该证明。黄城质证称,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邸天雷与邸天豪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邸天雷身份信息,其公民身份号码为。鉴于,1、本案的借条、协议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等书面证据中均是落款签名为邸天豪,邸天豪在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书写的公民身份号码为邸天雷公民身份号码;2、邸天豪所在的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以及黄城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百特酒店合伙人徐某,其二人在查看邸天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照片后,均确认该照片是挂靠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业务的邸天豪;3、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曹明某提交的借条,以及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城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借款人系邸天雷,落款签名为邸天豪的借条、协议书系邸天雷出具,而百特酒店、黄城也并无证据证明出具上述借条、协议书、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的邸天豪不是邸天雷而是另有其人,因此,百特酒店主张本案中出具借条的是邸天豪而不是本案原审被告邸天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金额曹明某主张,借款数额为14万元,其中汇款10万元,现金4万元。百特酒店称,协议上签的是14万元,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黄城称,商谈的借款数额是14万元,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二审中,曹明某为证明其向邸天雷交付了4万元现金,申请证人肖某出庭。肖某出庭陈述,2014年12月29日下午,其与曹明某、邸天雷三人在钟某某××家常菜餐馆吃晚饭,曹明某当场给付邸天雷4万元现金。百特酒店质证称,对肖某的证言有异议,肖某与曹明某是很好的朋友,每次曹明某到百特酒店要钱时肖某都在场,当天借钱时黄城是担保人,而晚上请吃饭也没有黄城,与常理不符。黄城质证意见与百特酒店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曹明某为证明其向邸天雷借款14万元,在一审中提交了邸天雷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与肖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百特酒店虽然不认可曹明某向邸天雷提供借款14万元,但百特酒店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肖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百特酒店主张一审认定借款14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百特酒店向本院提交范双林的民事起诉状及钟某某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百特酒店与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与范双林的协议书、黄城向范双林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范双林已在钟某某人民法院就欠装修款一事起诉百特酒店和黄城;2、百特酒店目前欠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8万元,而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要求将该款直接付给范双林,百特公司向范双林出具了欠条;3、2014年12月29日的邸天雷出具的协议书损害了范双林的权益,应认定无效;4、百特酒店只欠装修款18万元,即使还款只能还一方诉讼款项。曹明某质证称,对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百特酒店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与范双林的协议书、黄城向范双林出具的欠条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黄城对百特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曹明某对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黄城向范双林出具的欠条,因黄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钟某某祥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双林的协议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曹明某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已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邸天雷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协议书损害了范双林的权益,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法律争议在于百特酒店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百特酒店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百特酒店与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范双林,邸天雷出具的协议书损害了范双林的权益,应认定无效。现范双林已向法院起诉百特酒店、黄城,百特酒店只欠装修款18万元,即使还款只能还一方诉讼款项。曹明某主张,百特酒店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从邸天雷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书内容,可证实黄城在协议书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百特酒店也在二审中提供了百特酒店与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曹明某一审提交的合同一致,可证实邸天雷就是代表钟某某祥仁装饰有限公司,黄城在2016年9月23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情况属实”系代表百特酒店履行职务行为,即同意在装修工程范围内,代为支付工程款,百特酒店没有按约定履行,存在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上诉人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曹明某、邸天雷及原审被告黄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特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黄城,被上诉人曹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黄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邸天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邸天雷2014年12月29日向曹明某出具的协议书,系经邸天雷、曹明某、黄城三方协商后由邸天雷出具,结合当日邸天雷出具的借条及黄城担保的内容,邸天雷、曹明某、黄城三方协商的意思表示为邸天雷在2015年6月30日前如果不能偿还曹明某借款,则从百特酒店应支付的装修款中扣除20万元偿还曹明某。百特酒店主张协议书内容只是邸天雷的意思表示,并非黄城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黄城作为百特酒店法定代表人,以经办人的名义于2016年9月21日向曹明某出具百特酒店欠装修款18万元的证明,并收回本由曹明某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于2016年9月23日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签批“情况属实”后将协议书复印件交给曹明某,黄城的该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代表百特酒店向曹明某承诺在装修款18万元范围内代邸天雷偿还曹明某的借款。因此,百特酒店在18万元范围内,应承担向曹明某偿还借款的责任。百特公司主张系因为曹明某带人闹事,法定代表人黄城被逼无奈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上签“情况属实”,并不是百特酒店真实意思表示,因百特酒店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百特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百特酒店还主张只欠装修款18万元,即使还款只能还一方诉讼款项,因百特酒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基于其对曹明某的承诺行为,其是否差欠装修款与本案审查范畴无关联,故百特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百特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对百特酒店应承担的责任未限定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二、邸天雷偿还曹明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在18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曹明某负担186元,邸天雷、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钟某某百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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