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
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黄金平
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九里回族乡赵庙村3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5479-5。
法定代表人陈正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平,系廖某某二姐夫。
委托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军及委托代理人钱林,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平、肖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润羽公司因资金不足,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分多次向廖某某借款共344万元。2014年8月10日,润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向廖某某出具借条对借款总额予以确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现金344万元整,其中112万元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息,232万元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4年8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同日,润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向廖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本人[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陈正军)]2014年4月8日向廖某某所借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1,120,000.00元),2014年5月8日向廖某某所借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贰万元(¥2,320,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3,440.0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否则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廖某某向润羽公司索款无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润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在审理期间,廖某某与润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军于2017年11月17日制作了债务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18日,润羽公司向廖某某累计借款共112万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润羽公司向廖某某累计借款共232万元。廖某某、陈正军在该清单签字确认。
原判认为,廖某某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对账清单证实,廖某某与润羽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廖某某要求润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润羽公司向廖某某借款344万元逾期未还,廖某某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廖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润羽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降低了贷款基准利率,月息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对润羽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不宜再按月息2%计算,应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此外,对应付利息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则如润羽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不应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即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利息,其中112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232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均由上诉人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润羽公司向廖某某借款344万元逾期未还,廖某某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廖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润羽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降低了贷款基准利率,月息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对润羽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不宜再按月息2%计算,应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此外,对应付利息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则如润羽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不应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即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廖某某利息,其中112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232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均由上诉人钟某某润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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