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住所地钟某某洋梓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某某之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某某,法定代理人:连某(系胡某某之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系胡某某之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洋梓卫生院上诉称,请求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24日胡某某的母亲胡某到洋梓卫生院分娩,双方产生医疗纠纷后,胡某某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洋梓卫生院赔偿总经济损失324000元的35%计163864.58元,已全部履行,即胡某某6周岁前的康复费用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胡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赔偿6周岁之后的经济损失,洋梓卫生院庭审期间要求胡某某提交6周岁前的治疗过程、治疗方法、康复治疗的病历等资料,以便查阅胡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存在有怠于治疗或治疗方法不当影响胡某某的康复,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与其监护人有怠于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即使胡某某不提供上述资料,洋梓卫生院已履行了胡某某6周岁前的康复费用,胡某某也应提供康复治疗发票以便财务做账和查阅。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0-6岁是最佳治疗康复期,按湖北妇幼保健院出院记载,胡某某康复治疗20天就有改善,那么胡某某怎样做的康复治疗应提供依据。洋梓卫生院虽对胡某某二级伤残程度不持异议,但对其形成原因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未作任何答复,只是不予采信,洋梓卫生院认为未查清本案的事实。2年的康复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胡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对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一审中胡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是农业户口,其父母属农村户口,20年的护理依赖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洋梓卫生院的责任为35%,属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有关司法解释,洋梓卫生院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涉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胡某某诉求有据,应依法驳回洋梓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洋梓卫生院应赔偿胡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609488元,有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洋梓卫生院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为胡某某治疗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洋梓卫生院赔偿胡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609488元,保证胡某某得到及时康复治疗。康复费用应当计算,洋梓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洋梓卫生院也认可此结论,康复治疗时间为2年,应当支持2年的康复费用。一审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胡某某出生时,因洋梓卫生院存在误诊、未按规定监护胎心、病历欠规范、Vitk使用欠规范、早产儿未及时转新生儿科等过失,导致胡某某目前脑瘫情况发生。因协商无果,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梓卫生院赔偿胡某某6周岁之前的经济损失163864.58元。胡某某6周岁之后的后期治疗费、壹人陪护、伤残等级等需要再行评定来解决。现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二级伤残。根据伤残二级,洋梓卫生院需要赔偿胡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1609488元,其中:医疗费130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后期护理费65354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48元、后期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住宿费5000元。一审洋梓卫生院辩称,胡某某起诉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洋梓卫生院已支付胡某某前期费用16万余元,胡某某的监护人应提供胡某某前期康复治疗的依据及治疗方式,治疗期间的病历等资料,以便查阅胡某某是否存在有怠于治疗或治疗方法不当等,是否影响胡某某的康复状况和伤残程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胡某某之母胡某因怀孕35周,阵发性腹痛10小时到洋梓卫生院待产,当日顺娩胡某某,胡某某出生时不足月,体重为2.4公斤,洋梓卫生院医院的医生按照一般新生儿的护理标准进行了护理。2010年6月25日上午8时胡某某亲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因胡某某回家后仍断断续续抽搐,并逐渐严重,其亲属于2010年6月26日晚18时许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的出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心肌受损、新生儿高胆血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鹅口疮。后又被胡某某亲属送到武汉同济医院、荆门二医等地治疗,均诊断为HIE后遗症。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存在误诊、未按规定监护胎心、病历欠规范、Vitk使用欠规范、早产儿未及时转新生儿科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脑瘫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胡某某后期需长期康复治疗,以改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目标,一般康复治疗至成年(18周岁),前期(6周岁以前)治疗费用一般8000-10000元/月,后期(6周岁以后至18周岁)按照康复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具体费用按三甲医院收费计算。康复期间一人陪护,伤残等级及后期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后再行评定。2012年2月21日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洋梓卫生院赔偿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2593075.5元中的1037230.2元,2013年12年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梓卫生院赔偿胡某某6周岁以前的护理费、3周岁到6周岁之间的康复治疗费、3周岁以后的实际开支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68184.50元中的35%,即163864.58元,判决生效后洋梓卫生院已支付该款。2016年11月15日,胡某某通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2)级。2、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3、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后续康复治疗费每月8000-10000元,暂给予二年或据实赔付。胡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洋梓卫生院赔偿1609488元。审理中洋梓卫生院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9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2年的康复治疗时间,每年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许,洋梓卫生院对胡某某母亲胡某因即将分娩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并生育胡某某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洋梓卫生院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脑瘫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胡某产下胡某某后因洋梓卫生院的过失对胡某某脑瘫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洋梓卫生院应当对胡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洋梓卫生院要求胡某某监护人提供胡某某前期康复治疗的依据及治疗方式,治疗期间的病历等资料,以便查阅胡某某是否存在有怠于治疗或治疗方法不当等,是否影响胡某某的康复状况和伤残程度等辩解不予采信。胡某某6周岁以前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费用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胡某某可依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6周岁以后的有关经济损失提出主张。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因洋梓卫生院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害属于过失且其过失属于次要因素,过于加重洋梓卫生院对胡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不利于医疗行业的发展进步,胡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1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洋梓卫生院的参与度为30%-40%,前期治疗费用标准为8000-10000元/月。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是在胡某某确认伤残二级的情况下作出的意见,故胡某某康复治疗费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自鉴定之日起计算2年的康复费用。因胡某某父母均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胡某某本人的伤残赔偿金若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不利于保护胡某某的利益,可比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胡某某主张6周岁之后至2017年9月21日之前的医疗费130000元,但胡某某仅提供了23634.70元的医药费票据,故依法确认其医药费为23634.70元。胡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洋梓卫生院同意胡某某的交通住宿费由法院根据实际开支必要酌情认定,故酌情认定其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胡某某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有理,但主张护理依赖费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护理依赖应当计算20年,超过20年确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对洋梓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参与度问题,参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的参与度为30%-40%酌定参与度为35%,符合客观事实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故对洋梓卫生院在本案中的参与度仍确认为35%。本案中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61122.70元,其中医疗费23634.70元、伤残赔偿金52894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护理依赖费653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由洋梓卫生院赔偿511392.95元(1461122.7×3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511392.95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胡某某负担2400元,由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胡某某、洋梓卫生院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洋梓卫生院)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洋梓卫生院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梓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萍、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的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胡某某履行监护义务;在胡某某因洋梓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致其伤残需康复治疗期间,监护人应当按照医嘱对胡某某进行科学合理的康复治疗,这既是监护人的责任也是义务。本案诉讼中,洋梓卫生院对胡某某二级伤残程度无异议,但对胡某某伤残形成原因有异议,认为胡某某未提交6周岁前的治疗过程、治疗方法、康复治疗的病历等资料,无法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与其监护人有怠于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胡某某2年的康复费用属重复计算。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自发生医疗损害事故,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前,胡某某分别到湖北××保健院(湖北省妇女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多次康复治疗,可以证明胡某某的监护人按照医嘱,对胡某某进行了康复治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同时,洋梓卫生院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的监护人怠于对其进行康复治疗的的情况下,对胡某某伤残形成原因产生异议,与情不通,与事实不符。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洋梓卫生院的书面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通过对胡某某进行了法医学检查,并通过治疗医院和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对胡某某的病情和康复等情况进行了客观分析说明,鉴定意见明确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2年的康复治疗时间,每年康复费用约需12万元。此意见足以证明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和康复治疗所需费用。故上诉人洋梓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问题。胡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事实上胡某某的父母均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比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洋梓卫生院对胡某某的伤残有医疗过失,且过失与伤残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虽参与度为30-40%,但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洋梓卫生院对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并不持异议。因洋梓卫生院的医疗过失,给胡某某造成了精神上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洋梓卫生院的行业特点和胡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洋梓卫生院承担胡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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