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王府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建设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帮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建设大道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对兰台路12号土地进行开发的拆迁主体、对兰台路12号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已实际进行拆除作业的主体、应承担拆迁安置费的主体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钟某某永康医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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