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胡集镇虎山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爆破工。
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湖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钟劳裁(2014)14号裁决书裁定,秦某与柴湖矿业公司2001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秦某与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柴胡磷矿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柴湖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柴湖磷矿作为仲裁的第二被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程序上遗漏诉讼当事人。
另,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柴湖磷矿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的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钟某某龙会山矿业有限公司柴湖磷矿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应追加其总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综上,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诉讼费10元,退还上诉人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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