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胡集镇虎山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柴湖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减少违约金数额;3、判决吴某偿还柴湖矿业公司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吴某不断进京赴省上访,并扬言危害社会的情况下,赵海斌被迫签订了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赵海斌签订该份协议时并非自愿且受到干扰,其根本就不清楚补偿款3021万元的依据。赵海斌签订该份协议书未经过柴湖矿业公司的股东确认,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表明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柴湖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认为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二、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于2009年9月29日拟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未采信上述证据错误。三、吴某的设备因自然灾害而报废,柴湖矿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柴湖矿业公司没有使用设备,该公司不应向吴某支付补偿金。柴湖矿业公司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对因地震而塌埋在井下的设备按原价购买已经做出最大让步,该公司不应支付吴某3021万元的补偿款及违约金。四、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柴湖矿业公司构成违约,该公司每天按未付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补偿款系分期支付,一审法院将全部未支付的赔偿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五、吴某曾向柴湖矿业公司借款354万元,在钟某某××向××市委的报告中已将此表述清楚,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当然应当扣减该35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354万元系原来的结算款而未予支持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吴某答辩称,一、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6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柴湖矿业公司再次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二、吴某先后投资8000多万元对矿井中的设备进行改造,柴湖矿业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该采矿设施,尚未归还给吴某,柴湖矿业公司仅需赔偿吴某3021万元,对吴某而言是不公平的。三、一审判决按照协议书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正确,柴湖矿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期未付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属断章取义。四、吴某在柴湖矿业公司领取的35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柴湖矿业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海斌的意见与柴湖矿业公司的陈述一致。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柴湖矿业公司、赵海斌立即偿还债权162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债权23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起按债权21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柴湖矿业公司、赵海斌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某增加诉讼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162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40万元,保全费由柴湖矿业公司、赵海斌承担。柴湖矿业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吴某偿还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柴湖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时,赵海斌作为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柴湖矿业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吴某要求赵海斌履行偿还债权义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柴湖矿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对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偿还债权16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违反约定,由柴湖矿业公司每天按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双方自愿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柴湖矿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柴湖矿业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已支付500万元,此后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500万元,故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分别计算如下: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基数为2321万元,2015年11月4日的基数为2301万元,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基数为2271万元,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基数为2221万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基数为2171万元,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基数为2121万元,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基数为1621万元。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区分未支付总金额,故对吴某超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柴湖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某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柴湖矿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柴湖矿业公司主张要求吴某偿还借款354万元和利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柴湖矿业公司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按柴湖矿业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2321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4日,以2301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227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22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71万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2121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21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吴某负担25000元,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受理费43120元,减半收取计21560元,由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据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7日,柴湖矿业公司与湖北金山磷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联合开采经营磷矿石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开采经营柴湖矿业公司拥有采矿权的胡集镇龙会山中采区W181-F31400米矿段磷矿石。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金山公司有权组织人员在上述矿段3号洞井以外的其他地方投资开采经营,费用及风险归金山公司承担。金山公司投资开采经营利润风险归金山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吴某为实际采矿权人。2004年3月8日,柴湖矿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关于延长联合开采经营磷矿石期限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联合开采经营时间在原合同期限的基础上延长6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柴湖矿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2005年5月16日,钟某某国土资源局向柴湖矿业公司发放关于制止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通知。2005年6月15日,柴湖矿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2001年11月27日的《联合开采经营磷矿石合同》及2004年3月8日的《关于延长联合开采经营磷矿石期限合同书》。2007年3月21日,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打印件),双方约定,吴某在4号、5号、8号原投入的机械设备登记造册后经双方签字交由柴湖矿业公司租用,仍在原硐井继续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协议书(手写件),双方约定,吴某在柴湖矿业公司矿段内所有的设备实施全部交给柴湖矿业公司使用,设备操作人员全部由柴湖矿业公司自行安排,设备使用期限自签订合同时间为一年。2008年4月6日,柴湖矿业公司自行制作《关于井下设备受地压影响被塌埋无法使用、拆出的情况通报》一份,该通报载明,柴湖矿业公司自今年元月份以来,4号、5号、8号矿井+45至-60米标高,大面积冒顶现象突出,地压活动明显且频繁。除8号矿井2号水仓部分设备在临时使用,地表上的设备在使用外,原来的设备基本上全部报废。2009年7月1日,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吴某在柴湖矿业公司2002年至2006年投入的机械设备按吴某退出时设备移交表清单按出厂销售价金额由柴湖矿业公司退给吴某。2、八号井的机械设备归柴湖矿业公司所有,但现有施工队(杜瑞杰)提出设备他已出资购买。此井设备款待甲、乙双方和(杜瑞杰)在一起核实后,柴湖矿业公司在付款中扣除此设备款。3、2005年6月签订的解除合同中提出上交部分利润款,但合同解除后吴某仍继续生产了一年零八个月,柴湖矿业公司未收取吴某利润,现经核算多退少补。4、国土资源局收取的采矿价款按国土资源部门核算标准或方法按吴某所交的采矿价款金额多退少补。2009年9月29日,双方拟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07年3月,吴某停止开采,柴湖矿业公司向吴某支付2000万元。吴某以设备投资、交纳采矿价款为由,要求柴湖矿业公司再支付。双方就此进行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1、吴某投资的采矿价款折算为220万元;4、5、8号矿井的所有设备折算330万元;输变电线路及相关设施折算100万元;矿区房屋及4台磅称和仓库现存的新配件折算为50万元,上述四项合计700万元。2、吴某在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141万元,从第一项中扣除。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柴湖矿业公司主张吴某向该公司借款354万元,于一审提交相关条据,具体如下:(1)2009年2月19日的借支单金额50万元,借支事由写明“抵原柴湖上交下余款”;(2)2009年6月16日的借支单金额为30万元;(3)2009年8月24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万元;(4)2009年9月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30万元;(5)2009年9月10日的借支单金额为30万元;(6)2009年12月1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20万元;(7)2010年1月6日,吴某向柴湖矿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万元;(8)2010年1月13日的借支单金额为28万元;(9)2010年1月3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2万元;(10)2010年1月3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30万元,借支事由写明“采矿矿价款”;(11)2010年1月31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00万元,借支事由一栏写明“高压线路已领款”;(12)2010年4月6日的领款单金额20万元,领款事由一栏写明“已领设备款”;(13)2010年5月18日,吴某向柴湖矿业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下方备注“设备款”;(14)2010年6月14日的借支单金额为1万元,以上共计354万元。2014年8月13日,钟某某委政法委员会制作《关于吴某与赵海斌经济纠纷一案调处工作情况汇报》一份,该情况汇报载明,……从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14日,吴某先后在柴湖矿业公司领取354万元。至今,双方未就设备租赁和赔偿以及2008年后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矛盾逐步加剧。近年来,吴某及家人为此频繁越级上访,为妥善处理好吴某信访一事,市委、市政法委历任领导都十分重视,组成专班多次进行调处,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该案一直未能妥善解决。2012年8月,时任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刘振军同志再次组织专班对该案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调查核实,认定柴湖矿业公司应支付吴某各项损失折款总计3021万元。在协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8月5日,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矿山经济纠纷一事,双方自愿达到如下协议:一、柴湖矿业公司补偿吴某各项损失总计3021万元,现已支付500万元,剩余2521万元分二年付清,其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721万元。如违反约定,由柴湖矿业公司每天按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吴某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因与柴湖矿业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和其他任何与柴湖矿业公司有关的问题上访和闹事,否则自愿退还柴湖矿业公司补偿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双方之间再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柴湖矿业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500万元,加上此前已支付的500万元,柴湖矿业公司共付款1400万元。2016年,柴湖矿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一审时,柴湖矿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柴湖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柴湖矿业公司因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柴湖矿业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柴湖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中,吴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1月18日,中共钟某某委政法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处吴某与钟祥柴湖矿业赵海斌间纠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柴湖矿业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3375万元,其与柴湖矿业公司签订2015年8月5日的协议时,已扣减柴湖矿业公司向吴某支付的354万元。柴湖矿业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出具该份说明的负责人应当出庭解释,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2、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该说明载明的一年半的租金不存在;375万元设备款,是否为2009年9月29日协议约定的柴湖矿业公司应当给付吴某7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未作出详细说明。经审查,该份说明载明,2012年10月,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成立了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市法院、市公安局、柴湖镇、胡集镇、矿管办参加的专班(组长:刘振军,副组长:杨世忠,成员:郑凌云、郑代平、宋兴宇、徐世勇、魏益明),负责调处吴某与钟祥柴湖矿业赵海斌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深入调查认为,钟祥柴湖矿业赵海斌应支付吴某设备及承包费用合计3375万元,其中协议一年半的租金3000万元、设备款375万元。2012年以前,吴某已从钟祥柴湖矿业赵海斌处领取354万元。后经多次调解做工作,至2015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赵海斌应付吴某3021万元,在此期间赵海斌已筹款支付1400万元,余款1621万元未付。说明尾部由杨世忠签字并加盖中共钟某某委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公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的这份说明,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钟某某委政法委员会办公室公章,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份说明,柴湖矿业公司应向吴某支付一年半的租金3000万元,双方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就该争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吴某曾系案涉矿山的实际采矿权人,后因柴湖矿业公司转让采矿权系非法行为,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吴某于2007年3月21日将其投入至矿山的机械设备租赁给柴湖矿业公司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吴某主张,柴湖矿业公司未支付2008年元月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柴湖矿业公司予以认可,但该公司称,租赁期限于2007年12月底已届满,此后无需继续支付租金,其一审提交的证据B1中的第6、7、8份证据可以证明。经审查,第6份证据系双方就设备租赁事宜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打印件),该协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第7份证据系双方在同一天签订的协议书(手写件),该协议约定设备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第8份证据系柴湖矿业公司于2008年4月6日自行制作的《关于井下设备受地压影响被塌埋无法使用、拆出的情况通报》,该通报载明,自2008年元月份以来,4号、5号、8号矿井+45至-60米标高,大面积冒顶现象突出,地压活动明显且频繁,地压造成的损失几乎使矿井报废。吴某对证据B1中第6份证据无异议,第7份证据中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书(手写件)系柴湖矿业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强迫其签订的,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柴湖矿业公司现在仍在使用租赁的设备,即使设备报废,柴湖矿业公司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本院认为,2007年3月21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但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柴湖矿业公司并未将设备返还给吴某;柴湖矿业公司称2008年初矿井设备已全部报废,无证据证明,吴某也不予认可,据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柴湖矿业公司仍在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占用设备期间的租金。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之间的纠纷已由钟某某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组织多次调处,故该证据载明的柴湖矿业公司的付款数额,应视为在当地政府各部门的协调处理下,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的特定背景下,可以认定该份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一、柴湖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二、一审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否正确;三、双方就354万元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吴某应否向柴湖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1)柴湖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柴湖矿业公司主张,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的3021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按照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9月29日拟定的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柴湖矿业公司不应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吴某则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柴湖矿业公司已支付1400万元,该公司应当支付下欠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2009年7月1日的协议书,系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解除《联合开采经营磷矿石合同》后,双方就柴湖矿业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的款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但据此不能确定柴湖矿业公司应付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故该合同标的不明确,无法实际履行。2009年9月29日的协议书载明了柴湖矿业公司应付款数额,但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即当事人并未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尚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柴湖矿业公司主张应按照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9年9月29日拟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不能成立。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柴湖矿业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据该协议,柴湖矿业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吴某补偿款3021万元,但该公司至今仅向吴某付款1400万元,尚欠1621万元未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支付余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1)一审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否正确柴湖矿业公司主张,据2015年8月5日协议书,补偿款系分期支付,故违约金应当按照每一期未付款的数额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未付款总数额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协议约定。吴某反驳称,协议书约定,柴湖矿业公司每天按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并未约定按当期的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符合2015年8月5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正确。经审查,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及柴湖矿业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列表如下:
上诉人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赵海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柴湖矿业公司、原审被告赵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补偿款2521万元,柴湖矿业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应付400万元,但该公司于9月28日付款200万元,至2015年9月30日,首期款尚欠200万未付,构成违约,但此时2121万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柴湖矿业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未支付2121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协议书载明的“未付款总额”,应当是指当期未付款数额,一审法院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属不当。据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书,违约金应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首期未付款200万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至200万元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30日前应付800万元,柴湖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至12月6日付款1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付,构成违约。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第二期未付款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至700万元付清之日止。2016年6月30日前应付款600万元,柴湖矿业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日付款600万元,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计算违约金。2016年12月30日前付721万,柴湖矿业公司未予支付,故自2016年12月31日起,应以721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至721万元付清之日止。(三)双方就354万元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吴某应否向柴湖矿业公司偿还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柴湖矿业公司主张,就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于2009年9月29日拟订的协议书载明,该公司应支付吴某700万元,虽然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钟某某政法委要求柴湖矿业公司按照该协议支付部分款项给吴某,柴湖矿业公司按照该协议付款354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吴某应当偿还借款。吴某则称,354万元不是借款,该款系柴湖矿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款项,其无需返还给柴湖矿业公司。据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的上述主张,吴某在柴湖矿业公司领取354万元时,双方均无将该款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钟某某委政法委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将354万元作为柴湖矿业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故柴湖矿业公司与吴某就354万元未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钟某某委政法委等部门调解吴某与柴湖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已考虑到柴湖矿业公司向吴某支付的354万元,并从补偿款3375元中予以扣减。故对柴湖矿业公司要求吴某偿还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柴湖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二、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三、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吴某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起,以200万为本金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31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31日起,以721万元为本金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吴某负担25000元,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1560元,由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9元,由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120元,吴某负担90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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