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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钟某某郢中镇新美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37号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国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0日,鸿洋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组织德某公司、鸿洋达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6月10日移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德某公司承建的“御龙天下”商品房16#楼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鸿洋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1月28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鸿洋达公司当庭提交一份2010年11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该工程联系单对屋面防水、保温和天棚的价款进行补充鉴定。德某公司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查看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于无争议和有争议的工程价款没有分别列明,存在瑕疵,要求鉴定机构将无争议的工程价款和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分别列出,并根据2010年11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对屋面防水、保温和天棚的价款进行补充鉴定。
2016年2月1日,鸿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存于湖北天成建设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的2010年11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原件。2016年5月16日,湖北天成建设工程管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贾俊到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但是与鸿洋达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开庭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不一致。2016年5月24日,本院与贾俊电话联系,贾俊称无法找到与鸿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一致的原件。
2016年2月4日,鉴定机构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御隆天下16号楼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表示鉴定机构不认可鸿洋达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防水、保温、屋面施工交底”内容,但按照该工程联系单计算出御隆天下16号楼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的价款为556604.78元。2018年2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关于御隆天下商住多16#楼(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报告的补充说明》。
2018年4月17日,在本院收到鉴定机构提交的补充鉴定说明后,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鸿洋达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反诉请求(后又口头改为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德某公司赔偿实际延误工期损失,并申请对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鸿洋达公司本案因鉴定问题自2015年立案至今长达三年,本次庭审主要是针对补充鉴定说明进行调查及发表辩论意见,鸿洋达公司在长达三年的诉讼过程中从未要求变更其反诉请求,如再变更或增加反诉请求势必导致审理时间再行延长,如鸿洋达公司认为德某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11日、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鸿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李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鸿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776.6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年期贷款年利率6.4%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0日,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钟某某金汉江大道与北湖路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是御隆天下商住楼多16#楼中所有内容,工程计量和计价依据执行定额《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费用定额》、《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估价表》及政策性调整、材料价格上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采用分阶段支付,工程施工进度主体工程结束支付70%,后续工程每月支付进度70%,建筑面积为8247m2,结构类型为框架6+1层。2011年12月9日,德某公司承建的多16#商住楼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鸿洋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总价款为6496382.17元,但在施工期间鸿洋达公司仅支付了3173401元,下欠3322981.1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而后,德某公司多次找鸿洋达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鸿洋达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
鸿洋达公司辩称,一、德某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1、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版)、《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版)的规定计算程序规定费率计取费后,总价下浮10%为本工程合同价款。2、价差只调整材税料价差,人工费和机械费用均不调整。材料市场价格原则上按照荆门市2010年第三期造价信息钟祥地区的市场价格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依市场实际按“包送到工地落地价+采保费”的原则确定,商品砼价格按发包人与燕兴商品砼供应商拟定的入模价执行,但钢材、水泥、黄砂、碎石、加砌块、电线电缆施工期的信息价涨跌超过5%时,调整超过部分的价款。3、合同签订后,有关部门颁发的增加费用的政策性调整文件本工程不予执行。工程验收结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委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多16#楼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5502090.33元,德某公司诉称工程价款6496382.17元没有事实依据。二、鸿洋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德某公司延误工期335天严重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德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98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0日,鸿洋达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鸿洋达公司发包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给钟祥德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2010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暂定包干价伍佰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0年6月23日如期开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洋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德某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截止2011年12月21日止,德某公司才交付。由于工程延期交付达335天之久,导致鸿洋达公司楼盘销售错过最好时机,楼市价格也随市场大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未按工期完成本工程,滞后10天内每栋楼承担违约金3000元,滞后10天到20天内每天承担违约金6000元,以此类推。
德某公司辨称,德某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是因为鸿洋达公司延误付款才影响工程进度。违约金应该是在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之前支付,本案工程已交付多年,鸿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鉴定报告。本案的工程价款鉴定系经德某公司提出申请,由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次鉴定报告作出后,因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再次进行补充鉴定,鉴定人多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关于鸿洋达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鸿洋达公司提交了①多16#楼预付账款明细,包括谢国兵水泥款1527元(凭证号2010.8.71),张学礼水泥款11330元(凭证号2010.10.75),张学礼水泥款5850元(凭证号2010.11.64),易云高领取工程款发票(凭证号2010.11.98,其中电费14701.40元,水泥款23127元,徐总付10万元,转账2462171.60元),张学礼水泥款9292.50元(凭证号2010.11.99),王晖施工水费971元(凭证号2010.11.124),张学礼水泥款8700元(凭证号2010.12.92),张学礼水泥款27930元(凭证号2010.12.126),易云高多16#、多18#工程款30万元(凭证号2011.1.101,易云高出具白条),易云高领取工程款50万元发票(凭证号2011.4.73,中行转账),王晖领取工程款4万元(凭证号2011.7.76,现金4万,王晖出具白条)。②多16#楼其他应收款,徐传生经手多16#楼维修费7笔,共计26173元。对于①中的款项,德某公司对其中两张收款方为德某公司,金额分别为260万元、50万元的发票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另外还认可收到水泥款73401元,本院对德某公司认可收到鸿洋达公司已付工程款3173401元予以确认。对于易云高多16#、多18#工程款30万元,经审查,系易云高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鸿洋达公司御隆天下多18#、多16#工程款30万元,不能证明系易云高领取的本案诉争工程多16#楼的工程款,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对于②中的款项,系鸿洋达公司提交的多16#楼维修费,鸿洋达公司不能提供支付该费用经过德某公司认可,故对该维修费不予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鸿洋达公司(发包人)与德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德某公司承建位于钟某某金汉江大道与北湖路交汇东南角的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建筑面积8247m2,框架结构,地上七层,资金来源自筹。2、承包范围,御隆天下商住楼施工图多层16#楼中的土建部分内容(不含门窗)。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16日,总日历天数210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约500万元(暂定包干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23.2,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方法: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依据《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版)、《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年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版)的规定计算程序规定费率计取费税后,总价下浮10%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价差只调整材料价差,人工费和机械费均不调整。材料市场价格原则上按荆门市2010年第3期造价信息钟祥地区的市场价格执行,信息价中没有的依市场实际按“包送到工地落地价+采保费”的原则确定,商品砼价格按发包人与燕兴商品砼供应商拟定的入模价执行,但钢材、水泥、黄砂、碎石、加砌块、电线电缆施工期的信息价涨跌超过5%时,调整超过部分的价款。合同签订以后有关部门颁发的增加费用的政策性调整文件本工程不予执行。本案工程性质为商住楼,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本案工程于2010年6月23日开工,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庭审中,德某公司认可收到鸿洋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7340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建的“御龙天下”商品房16#楼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湖北中三信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工程定额、竣工图纸计算的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项目价款为6133177.63元,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价款为531083.61元。2016年1月28日,本院通知德某公司、鸿洋达公司及鉴定人员到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德某公司、鸿洋达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2017年1月13日庭审中,因鸿洋达公司认为德某公司未做防水保温工程,本院决定由鉴定人员现场查看,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就合同约定的宜城砂、甲供材料、屋面防水保温、天棚抹灰和散水坡道进行补充鉴定。
2018年2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关于御隆天下商住多16#楼(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报告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果如下:一、关于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鉴定结论中,双方无异议的价款5602094.02元,经补充现场勘察,按照勘察实际状况,鉴定机构对屋面保温及黄砂进行了更正,原鉴定屋面按图纸计算造价为268065.04元,现鉴定屋面按现场勘察计算造价为246071.42元,在原鉴定价中扣减21993.62元;原鉴定黄砂按襄阳黄砂计算,现鉴定黄砂按宜城砂计算,在原鉴定价中扣减9181.42元。二、关于散水坡道、天棚抹灰、另外增加17户砌体隔墙及材料调差的问题:1、关于散水坡道及坡道价款的问题。根据现场勘察无散水及坡道。2、关于天棚抹灰的问题。现场勘察实际施工为水泥浆。3、关于另外增加17户砌体隔墙的问题。德某公司、鸿洋达公司存在争议的价款为65837.25元。德某公司认为是在该工程结束后,鸿洋达公司现场代表盛丛学工程师要求德某公司砌筑了17户的室内砌体隔墙,应计算该笔工程款。鸿洋达公司认为不知道德某公司施工过,不应计算该笔费用。4、关于材料调差的问题。德某公司认为调差价为91766.07元,鸿洋达公司认为调差价为37983.56元。三、关于甲供材料价款的问题:德某公司、鸿洋达公司存在新的有争议的价款为224170.09元,其中文化石及外墙砖为73732.16元,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及抗裂乳胶150437.93元。德某公司认为甲供材料要在工程总价中按定额中的甲供材料扣除,不应计算在鉴定的工程总价中。鸿洋达公司认为甲供材料属于财务结算费用,由财务根据领用的数量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扣除,因此应该在鉴定的工程总价中反映。德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本案所涉工程为商住楼,应为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鸿洋达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未进行招投标而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诉。德某公司请求判令鸿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0987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年期贷款年利率6.4%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鸿洋达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德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御隆天下商住楼多层16#楼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关于御隆天下商住多16#楼(中三信鉴字(2015)第1号)报告的补充说明》,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1、无争议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无争议的价款为5602094.02元,经过鉴定机构补充现场勘察,按照勘察实际状况,对屋面保温及黄砂进行了更正,原鉴定屋面按图纸计算造价为268065.04元,现鉴定按现场勘察计算造价为246071.42元,在原鉴定价中扣减21993.62元;原鉴定黄砂按襄阳黄砂计算,现按宜城黄砂计算,在原鉴定价中扣减9181.42元,故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价款应为5570918.98元(5602094.02元-21993.62元-9181.42元)。2、有争议部分。①关于散水及坡道争议的价款15384.79元。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无散水及坡道。德某公司认为其已按图纸施工,是鸿洋达公司为了园林景观的整体效果,在竣工验收后破除了已经施工的散水及坡道。但是德某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散水及坡道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天棚抹灰的价款。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实际施工为水泥浆。德某公司认为按图纸设计天棚应采用水泥石灰砂浆抹灰,现场也是按图施工,计价为118372.20元。鸿洋达公司认为在施工期间向德某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系单,要求德某公司对天棚采用水泥浆刮一遍施工,因此应按刷一遍水泥浆,计价51352.09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现场勘察为水泥浆施工,故该项费用应为51352.09元。③关于另外增加17户砌体隔墙费用65837.25元。德某公司认为是在该工程结束后,鸿洋达公司现场代表盛丛学工程师要求德某公司砌筑了17户的室内砌体隔墙,应计算该笔工程款。鸿洋达公司认为不知道德某公司施工过,不应计算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德某公司不能提供增加17户砌体隔墙系经过鸿洋达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④关于材料调差的价款。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页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钢材、水泥、黄砂、碎石、加砌块、电缆按施工期的信息价涨跌超过5%时,调整超过部分的价款。德某公司认为,当施工期平均信息价超过签订合同时信息价的5%时,则按施工期平均信息价减去签订合同时信息价×1调整(对超过5%的材料全额调整),金额为91766.07元;鸿洋达公司认为,当施工期平均信息价超过签订合同时信息价的5%时,则按施工期平均信息价减去签订合同时信息价×1.05调整(仅对超出5%的部分调整),金额为53782.51元。本院认为,根据德某公司与鸿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义理解,应当是在施工期平均信息价超过签订合同时信息价的5%时,对超过部分进行调整,故材料调差的费用应为53782.51元。故本院认定有争议的价款应为105134.60元(51352.09元+53782.51元)。3、关于甲供材料价款的问题。争议价款为224170.09元,其中文化石及外墙砖为73732.16元,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及抗裂乳胶150437.93元。德某公司认为,甲供材料要在工程总价中按定额中的甲供材料扣除,不应计算在鉴定的工程总价中。鸿洋达公司认为,甲供材料属于财务结算费用,由财务根据领用的数量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扣除,因此应该在鉴定的工程总价中反映。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鉴定人员确认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甲供材料款224170.09元,故该款项应当从无争议的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工程总的工程价款应为5451883.49元(5570918.98元+105134.60元-224170.09元)。庭审中,德某公司认可鸿洋达公司已付工程款3173401元,故下欠工程款应为2278482.49元(5451883.49元-3173401元)。对于德某公司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德某公司请求鸿洋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年期贷款年利率6.4%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12月9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德某公司请求从竣工验收次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与鸿洋达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德某公司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鸿洋达公司请求判令德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98万元。因鸿洋达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鸿洋达公司请求判令德某公司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8482.4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384元,由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27元,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7元。鉴定费58000元,由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钟某某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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