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与操和全、夏启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双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和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启忠,农民。

上诉人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家畈村)因与被上诉人操和全、夏启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8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家畈村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上诉人操和全的委托代理人郑闵,被上诉人夏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操和全诉称,2013年12月2日,夏启忠与包家畈村签订一份《包畈村2013年木柴砍伐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夏启忠承包包家畈村指定的砍伐林地,同时包家畈村支付夏启忠每斤木柴0.06元报酬。12月13日,夏启忠雇请操和全及崔家友、张尚付、刘海洋等五人进山砍伐树木。12月31日下午4时许,操和全在砍伐树木过程中突然遭遇树木倒下时砸其腰部,随后操和全被送往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事发至今,包家畈村和夏启忠仅支付7000元,包畈村要求夏启忠喊人砍伐,故操和全是包畈村的雇工,因操和全是夏启忠喊的,故要求包家畈村和夏启忠共同赔偿1046001.06元。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包家畈村(甲方)与夏启忠(乙方)签订一份《包畈村2013年木柴砍伐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由包家畈村指定砍伐地点,并修好运输的道路,包家畈村按每斤木柴0.06元支付夏启忠的砍伐费,乙方砍伐期间要注意防火,如发生火灾,由乙方负责,乙方砍伐的木柴不得私自出售,一经发现处罚乙方每车3000元。夏启忠约操和全找人砍伐树木,按每斤木柴5分5厘计算报酬。12月13日,操和全及崔家友、张尚付、刘海洋等五人到砍伐现场砍伐树木,操和全等人自备砍刀等砍伐工具,操和全带有油锯;操和全等五人的劳动报酬平均分配,生活费及油锯的油费平均分担。12月31日下午4时许,操和全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因树木倒下砸在其腰部,随后操和全被送往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生诊断操和全腰椎外伤并截瘫,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更换尿管,不适随诊;操和全开支医疗费用31893.46元;操和全在住院期间于院外购白蛋白等药物开支4143元;操和全出院后,于2014年2月在陕西省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卫生室开支治疗费4656.5元。操和全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操和全的伤残等级为2级,赔偿指数为9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生成期长期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操和全开支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包家畈村给操和全4000元,夏启忠给操和全3000元。操和全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姚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操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可见,承揽合同当事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标的不同,前者的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后者的劳动成果为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承揽关系中因定作人缺乏相应的工具及技术而需要依赖该工具及技术产出某种劳动成果的客观实情,才促使承揽关系的形成,承揽关系中的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人对定作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可以按照自己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只要不损害定作人的利益且按时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本案中,夏启忠与操和全等人约定,由操和全等人提供工具并负责砍伐树木,按木柴重量计算报酬,操和全通过交付劳动成果计收报酬,而非通过提供劳务本身计收报酬,夏启忠所期待的显然也是操和全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因此,操和全与夏启忠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同理,包家畈村与夏启忠亦约定以木柴的多少计付报酬,双方亦系承揽关系。操和全诉称与包家畈村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夏启忠将砍伐事宜交由操和全完成,依据国标GB14192-2005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伐木工应经过专业和安全技术等岗前培训,掌握伐木工(机)具的使用技术,并经过实际伐木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才能进行伐木作业,以及国标GB10285-1999油锯使用安全规程,油锯操作者必须经过油锯操作使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有一定采伐经验,夏启忠明知操和全等人缺乏相关伐木资质,也未获得伐木油锯的使用资质,在选任上明显有过失,即将承揽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承揽资质的人员进行。故夏启忠符合定作人承担定作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家畈村也明知夏启忠没有相关资质,亦未要求夏启忠按规定完成砍伐任务,亦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操和全在伐木时未按照国标GB14192-2005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的规定,在伐木锯切时应注意是否站在安全位置,并注意观察树冠走向,未遵守树木砍伐操作规程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认定包家畈村承担25%的责任,夏启忠承担25%的责任,操和全自负50%的责任。关于操和全的损失,1、医疗费406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3、住院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26天=1852.6元;4、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年×104天=6750.9元;5、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90%=1596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4年×90%÷2=11304元,该款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3000元;9、后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6008元/年×20年=52016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案操和全受伤其有重大过错,包家畈村和夏启忠仅选任不当,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交通费2000元。以上操和全的损失共计755886.4元。包畈村应当赔偿188971.6元,夏启忠赔偿188971.6元,包家畈村给付的4000元,夏启忠给付的3000元可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启忠赔偿操和全185971.6元;二、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委员会赔偿操和全184971.6元;三、驳回操和全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操和全负担1830元,夏启忠负担2000元,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委员会负担2000元。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承揽关系的定义及特征,原审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夏启忠与操和全约定,由操和全带人砍伐树木,并自行提供工具,按砍伐树木的重量计算报酬。可见,第一,夏启忠与操和全之间合同标的物是砍伐的树木,夏启忠以砍伐的树木重量与操和全进行结算,操和全通过直接交付劳动成果计收报酬,而非通过提供劳务本身计收报酬,夏启忠所期待的显然也是操和全所提供的劳动成果;第二,夏启忠与操和全等人没有形成人身管理关系,操和全等在砍伐过程中都是自带工具、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从事砍伐作业并按合同约定独自完成工作,夏启忠从未对操和全等人的砍伐作业进行安排、指导、指挥、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故夏启忠与操和全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定性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同理,包家畈村与夏启忠签订砍伐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定性为承揽关系正确。
包家畈村和夏启忠签订的砍伐合同中约定,在砍伐木柴期间要注意防火,如果在砍伐时间内,砍伐的地点发生火灾,由夏启忠负责。双方并未约定砍伐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事宜。包家畈村在二审中申请对操和全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因包家畈村在原审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操和全在砍伐树木时未按照国标GB14192-2005木材采伐运输安全通则之规定,即“确认危险区内无其他作业人员后方可开始伐木”,及“树木叫楂并开始倾倒时,伐木工应停止锯切,看助手是否站在安全位置,并注意观察树冠走向……树叫楂时要喊山,并喊出树倒方向”,遵守树木砍伐操作规程和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家畈村和夏启忠在选任砍伐树木的承揽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分别选择了没有资质的夏启忠和操和全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操和全承担50%的责任,包家畈村和夏启忠各自承担25%的责任,操和全已承担了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案由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钟某某张集镇包家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伟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