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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住所钟某某郢中镇王府大道*号。投资人:韩晓东,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某某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永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原审被告:卢松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原审被告: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钟某某旧口镇陈烷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武,总经理。上列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上诉请求:1、撤销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刘永武已取得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土地及相关财产权利,并已经实际占有、支配上述财产”错误。二、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永武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南湖项目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判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收取诉讼费标准错误。刘某某辩称,一、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实际权利人是刘永武。2、原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投资人杨士祥与刘永武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两宗土地已为刘永武实际占有并支付了对价,没有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并非刘永武的过错。3、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2017年5月25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同意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意见。刘永武从未与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签订涉案土地的转让协议。如果刘永武与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生效,那么刘永武与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也应有效。原审被告朱道斌陈述,朱道斌作为担保人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不知情,请法院查明核实。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准许对(2016)鄂088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继续执行【即查封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位于钟某某××××号的土地两宗,土地证号:钟国用(2014)第2600114-1-1,面积12746.30平方米;钟国用(2013)第0035-1-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刘某某与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道斌民间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钟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16)鄂08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74万元;二、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以2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19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朱道斌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道斌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某某向钟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刘某某申请,钟某某人民法院查明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某某郢××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13)0035-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已转让给刘永武,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鄂0881执52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某某郢××镇××号的土地两宗(土地证号:钟国用(2013)0035-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21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以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7年7月28日钟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某某镜月湖大道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13)0035-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的执行。刘某某遂向钟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院(2016)鄂088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两宗土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6月19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士祥(系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原独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和刘永武签订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从钟某某社会劳动事业保险局购入的原钟某某活塞厂用于抵付该厂职工养老保险的19.11亩工业用地(钟国用2005第2600114-4-1号)和原钟某某针织厂用于抵付该厂职工养老保险的7.93亩工业用地(钟国用2004第1994-0035-1号)以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永武,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以上两宗土地后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钟国用(2013)0035-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给刘永武出具了收款贰仟玖佰伍拾万元整的收据,该收据在刘永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记作开支账。2014年3月7日,因刘永武向案外人曾锋华借款壹仟万元,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以登记在名下的上述两宗土地被作为担保物权抵押给湖北荆门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湖北荆门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刘永武与湖北省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刘永武将上述两宗土地的权利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刘永武于2015年7月6日给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忠出具收款贰仟万元整的收据,备注收款事由为“宏阳置业土地转让”。2016年8月17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将法定代表人由原“杨士祥”变更为“韩晓东”。2016年钟某某人民政府将上述两宗土地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3月对两宗土地进行拆迁征收,在拆迁过程中,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向钟某某房屋拆迁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有投资人韩晓东的签名。其中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与刘永武签订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将位于钟某某郢××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9.11亩;钟国用0035-1号,面积7.93亩】转让给刘永武。”另一份说明内容为“2015年7月22日刘永武将享有的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将位于钟某某郢××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9.11亩;钟国用0035-1号,面积7.93亩】转让给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涉及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事宜由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享有征收补偿各种权利。”2017年6月11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向刘永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刘永武之妻卢松梅代刘永武签收,通知内容为两项:一、解除刘永武与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二、因合同解除,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负责或和具体实施行为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道斌民间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鄂088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准许执行,因而须从该裁定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钟某某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道斌民间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属于被执行人刘永武的财产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在得知钟某某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后,凭土地使用权证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钟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2017)鄂08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服,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则钟某某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查封的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刘永武的财产权利;钟某某宏阳玻璃厂是否系查封财产的权利人;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该权利是否真实、合法;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确定是否准许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杨士祥(系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原独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和刘永武签订协议,将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土地及相关财产权利以3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永武,刘永武已支付2950万元,并且在之后刘永武又与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财产转让给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说明刘永武已经取得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土地及相关财产权利,并已经实际占有,支配上述财产。这一点也可以从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向钟某某房屋拆迁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规定了买卖合同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查明,刘永武已支付绝大部分价款,出卖人不得享有合同解除权,换言之,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非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向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姑且不论刘某某所称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刘永武有亲戚关系是否成立,单就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在刘永武支付超过五分之四价款、并向钟某某房屋拆迁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表明权利已经转移后又向刘永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而论,该行为已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被查封的两宗土地虽然使用权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且该登记的权利真实、合法,但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该权利因为刘永武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支配该财产和其向钟某某房屋拆迁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表明权利已经转移后已经不能排除执行,即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标准。刘某某要求准许执行上述被查封的土地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道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刘某某要求朱道斌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发现,上述两宗土地已经因为刘永武向他人举债而设立了抵押,并且抵押权的设立在钟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81执529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刘某某申请钟某某人民法院执行时得优先实现该两宗土地登记在先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可原告刘某某申请对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某某镜月湖大道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钟国用(2013)0035-1号,面积5289.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钟国用(2005)第2600114-1-1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的执行,但不得妨碍登记或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权利。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宏阳玻璃厂、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刘某某提交了企业信息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为刘永武。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刘永武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为刘永武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道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原审被告刘永武、卢松梅、钟某某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厚书,原审被告朱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土地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与刘永武签订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将位于钟某某郢××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永武。”虽然在同日钟某某宏阳玻璃厂也出具了另外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刘永武将享有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但刘永武并未提供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转款的证据及委托转款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刘永武。刘某某提供了《南湖项目转让协议》、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原法定代表人杨士祥的调查笔录、部分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刘永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钟某某宏阳玻璃厂名下,其已书面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刘永武,故人民法院可以查封。钟某某宏阳玻璃厂认为其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确认之诉,不属于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对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某某宏阳玻璃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宏阳玻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清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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