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斌,钟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江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江、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到大江金属公司处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杨某某上班后,多次要求大江金属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2014年2月7日杨某某检查患病,2月8日住院治疗,同日及2月10日杨某某向公司电话请病假。杨某某出院后要求上班,大江金属公司以用人已满拒绝。杨某某后来才知道公司早在2014年2月23日对其作出了违法除名决定。杨某某认为,大江金属公司既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又违法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大江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医疗期工资(病假工资)24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00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11个月)及加班工资21119元(原告在上班期间,每月仅休息一天,12个月/年×2年×6天/月×200%×73.3元/天)。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2012年2月到大江金属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工作。大江金属公司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以杨某某名义代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大江金属公司此后将相关保险证书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大江金属公司按其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从大江金属公司提供的杨某某2013年工资收入统计显示,杨某某每月满勤工资为2200元。2013年9月18日,杨某某与公司员工梁海林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将一桶油漆泼洒在梁海林身上,经大江金属公司决定,于2013年9月24日给予杨某某留厂察看六个月的处分。2014年2月7日,经大江金属公司研究决定,以杨某某在留厂察看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未请假、亦未按时上班,且在2014年2月6日向公司领导提出辞职,对杨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该辞退通知书未送达给杨某某本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因病入住钟某某中医院,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杨某某出院后要求上班,大江金属公司拒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杨某某向钟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大江金属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支付病假工资2448元,驳回杨某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杨某某不服裁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钟某某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江金属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杨某某因违反相关的工作纪律决定给予留厂察看六个月的处分,在留厂察看期未满时,杨某某无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决定对杨某某予以辞退,并且未将辞退通知书送达给杨某某,大江金属公司以此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现杨某某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大江金属公司应依法给予其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大江金属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经济赔偿金2200元/年×2年×2=8800元。
关于医疗期工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此,大江金属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医疗期(病假)工资为1020元×80%×3个月=2448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大江金属公司为杨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以杨某某名义代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杨某某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证书,并且杨某某未持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杨某某要求大江金属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主张按每月工资2200元计算加班工资,其在每月领取的工资表中亦表明其每月工资根据出勤天数不等,大江金属公司在发放给杨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元;二、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期(病假)工资2448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江金属公司单方制作,从证据内容看,没有显示辞退通知书被张贴在杨某某家门上的相关内容,杨某某也否认其曾收到过该份通知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定大江金属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大江金属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关于大江金属公司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大江金属公司认为,杨某某在留厂察看期间,未按时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条款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二是劳动者实施的违规行为需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首先,据大江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德江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大江金属公司管理制度》是公司领导层讨论决定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大江金属公司管理制度》涉及职工劳动纪律,大江金属公司在制定该制度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与公司职工进行讨论协商,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该规章制度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大江金属公司依该规章制度将杨某某辞退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次,即便《大江金属公司管理制度》不存在上述制定程序违法之处,根据该制度第2条的规定,员工旷工达两日,公司可以予以辞退。杨某某2014年2月7日旷工一日虽属违纪行为,但大江金属公司于当日下午即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不符合制度规定,亦不属法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况且,杨某某次日即因间断性右腰腹疼痛入院,诊断为右肾脂肪瘤须住院治疗并向公司口头请假。故从其主观过错及行为性质来看,杨某某系因住院治病而未按时上班,并非无正当理由故意持续旷工,虽经之前留厂察看处分,但并无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大江金属公司单方辞退杨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大江金属公司违法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时所称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大江金属公司主张按实发工资标准计算,是扣减杨某某个人应缴社保费用、伙食费等费用后的工资,而非其应得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大江金属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江金属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某医疗期病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可见,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行为而当然解除,若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大江金属公司2014年2月7日下午对杨某某作出辞退决定,次日杨某某因疾病住院治疗30天。杨某某出院并得知公司的辞退决定后,要求回公司上班被拒,于2014年5月向钟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此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某某住院治疗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定大江金属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期病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江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大江金属工艺制品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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