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某丰硕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丰硕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园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原审被告丰硕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润德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润德典当公司为甲方、刘某某、城建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费率按32‰(费率27‰,利率5‰)执行,按月计付,不足一月的按每10日一个借期计算;乙方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通知条款、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在乙方栏签名并捺印,并加盖了城建公司印章。同日,刘某某、城建公司向润德典当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载明“本方于2012年3月21日向润德典当公司办理典当借款业务,实收到典当借款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收款方城建公司(公章)、刘某某(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21日”。次日,润德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给刘某某、城建公司904000元,预先扣收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费96000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刘某某、城建公司借款后向润德典当公司支付利费394667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付款192000元、同年9月20日付款96000元、2013年3月25日付款96000元、同年4月27日付款32000元、同年8月21日付款74667元。2012年4月27日,润德典当公司为甲方、刘某某、城建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8月26日止。其他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刘某某在乙方栏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城建公司印章。同日,刘某某、城建公司向润德典当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载明“本方于2012年4月27日向润德典当公司办理典当借款业务,实收到典当借款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收款方城建公司(公章)、刘某某(签名并捺印),2012年4月27日”。同日,润德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刘某某、城建公司872000元,预先扣收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利费128000元,并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据。刘某某、城建公司借款后向润德典当公司支付利费324267元,其中2012年9月7日付款96000元、2013年3月25日付款128000元、同年4月27日付款32000元、同年8月21日付款68267元。之后,刘某某、城建公司未再向润德典当公司支付利费,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21日,润德典当公司为甲方,丰硕园大酒店、付某某为乙方,刘某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2012年3月至2014年元月刘某某、城建公司在甲方借款共计5500000元未按期偿还;乙方自愿将其位于钟某某郢中镇安陆府中路3号丰硕园大酒店大楼第二、三两层作为抵押物为丙方与甲方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连续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若本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仍不能偿还的,乙方愿意将抵押物折价偿还。乙方付某某对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丙方与甲方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综合费、损害赔偿金、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两年。但抵押物丰硕园大酒店大楼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2日润德典当公司向刘某某、付某某送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刘某某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2日,润德典当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城建公司和刘某某偿还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608850元、逾期违约金600000元,合计3208850元;丰硕园大酒店和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刘某某、丰硕园大酒店、付某某承担律师费9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润德典当公司系合法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但并不以从事金融业务融通为常业,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借款,实为民间借贷,其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法律行为。刘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认定刘某某与城建公司共同向润德典当公司借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虽然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润德典当公司实际汇款904000元、872000元,预先扣收利费96000元、128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应认定润德典当公司借给刘某某、城建公司人民币为904000元、872000元,合计1776000元。润德典当公司、丰硕园大酒店、付某某、刘某某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但抵押物丰硕园大酒店大楼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担保合同书》无效。《抵押担保合同书》虽然无效,但付某某在《抵押担保合同书》中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硕园大酒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付某某应承担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城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刘某某、城建公司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21日分别向润德典当公司支付利费394667元、324267元,以904000元、872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为270061.52元、249256.96元,付款金额394667元、324267元扣减利息270061.52元、249256.96元之后余款124605.48元、75010.04元应分别冲抵本金,刘某某、城建公司还应偿还润德典当公司借款779394.52元、796989.96元,合计1576384.48元。综上,润德典当公司诉请判令刘某某、城建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过高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润德典当公司诉请判令刘某某、城建公司、丰硕园大酒店、付某某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城建公司返还润德典当公司借款余额1576384.48元;二、刘某某、城建公司向润德典当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779394.52元、796989.9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润德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润德典当公司负担7100元,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负担189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3、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上诉称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办法、规定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称润德典当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润德典当公司以经营信用贷款为常业,故尚不能认定存在非法目的,原审认定润德典当公司与城建公司、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借款合同是润德典当公司、城建公司、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费率为32‰(费率27‰,利率5‰),三上诉人称即使合同有效,亦应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将本案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但不因此表明各方在合同中就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当然无效,即使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也在利息之外约定其他费用。若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同样应予以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按照5‰计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称《抵押担保合同书》是润德公司单方伪造的,合同中刘某某与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合同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但对于上述主张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三上诉人亦称,原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书》无效,判令丰硕园大酒店无需承担责任,却判决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既有丰硕园大酒店提供的物的担保亦有付某某提供的保证,因丰硕园大酒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导致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审是以付某某作为保证人而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以其与刘某某为夫妻的理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上诉人称付某某与刘某某虽为夫妻,但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令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认为,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起诉的是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但法院判决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以合同名称为准,而应依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而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由此可知,法院有变更案由的职权。通过审理,法院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和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可以进行变更。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中起诉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公司及刘某某按照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原审通过审理发现润德典当公司虽与城建公司、刘某某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典当物,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