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付某某与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丰硕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刘某某
付某某
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上列三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某某丰硕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润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钟某某丰硕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园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原审被告丰硕园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润德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润德典当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借款,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润德典当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
针对第二项争议,润德典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资产经营合同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城建公司是由刘某某承包并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人应是刘某某个人。
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刘某某,刘某某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是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在经营中发生纠纷,仍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刘某某通过承包的形式对城建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但城建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既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公章又有刘某某的签字,润德典当公司称应由刘某某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刘某某为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提交了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润德典当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城建公司是刘某某在经营,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应依各方在民事行为中所表达的合意而定,仅凭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仅为公司行为。
经查阅原审卷宗所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抬头的借款人一栏为“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抬头中列明的贷款人、借款人是用以表明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情况,此处写有刘某某的名字,表明刘某某应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签字盖章处盖有城建公司的公章以及刘某某的签字,说明其认可与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另外《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明确将刘某某列为债务人,抵押人及担保人均是为债务人刘某某及城建公司在润德典当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进一步明确了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地位。故刘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并不仅仅是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同时具有借款债务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3、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上诉称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办法、规定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52Article5Paragraph|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称润德典当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润德典当公司以经营信用贷款为常业,故尚不能认定存在非法目的,原审认定润德典当公司与城建公司、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借款合同是润德典当公司、城建公司、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费率为32‰(费率27‰,利率5‰),三上诉人称即使合同有效,亦应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将本案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但不因此表明各方在合同中就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当然无效,即使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也在利息之外约定其他费用。若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同样应予以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按照5‰计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称《抵押担保合同书》是润德公司单方伪造的,合同中刘某某与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合同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但对于上述主张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三上诉人亦称,原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书》无效,判令丰硕园大酒店无需承担责任,却判决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既有丰硕园大酒店提供的物的担保亦有付某某提供的保证,因丰硕园大酒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导致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审是以付某某作为保证人而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以其与刘某某为夫妻的理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上诉人称付某某与刘某某虽为夫妻,但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令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认为,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起诉的是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但法院判决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以合同名称为准,而应依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而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由此可知,法院有变更案由的职权。通过审理,法院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和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可以进行变更。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中起诉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公司及刘某某按照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原审通过审理发现润德典当公司虽与城建公司、刘某某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典当物,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润德典当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借款,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润德典当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
针对第二项争议,润德典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资产经营合同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城建公司是由刘某某承包并独立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款人应是刘某某个人。
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刘某某,刘某某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资产经营合同是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在经营中发生纠纷,仍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刘某某通过承包的形式对城建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但城建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主体,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既加盖了城建公司的公章又有刘某某的签字,润德典当公司称应由刘某某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刘某某为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中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提交了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润德典当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城建公司是刘某某在经营,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应依各方在民事行为中所表达的合意而定,仅凭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仅为公司行为。
经查阅原审卷宗所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抬头的借款人一栏为“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抬头中列明的贷款人、借款人是用以表明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情况,此处写有刘某某的名字,表明刘某某应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且签字盖章处盖有城建公司的公章以及刘某某的签字,说明其认可与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另外《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明确将刘某某列为债务人,抵押人及担保人均是为债务人刘某某及城建公司在润德典当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进一步明确了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地位。故刘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并不仅仅是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同时具有借款债务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3、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上诉称润德典当公司与刘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办法、规定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刘某某、付某某、城建公司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52Article5Paragraph|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称润德典当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润德典当公司以经营信用贷款为常业,故尚不能认定存在非法目的,原审认定润德典当公司与城建公司、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若借款合同有效,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借款合同是润德典当公司、城建公司、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费率为32‰(费率27‰,利率5‰),三上诉人称即使合同有效,亦应按照约定的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将本案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但不因此表明各方在合同中就利息之外的费用约定当然无效,即使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也在利息之外约定其他费用。若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同样应予以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按照5‰计算利息有违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付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三上诉人称《抵押担保合同书》是润德公司单方伪造的,合同中刘某某与付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合同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但对于上述主张三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三上诉人亦称,原审认定《抵押担保合同书》无效,判令丰硕园大酒店无需承担责任,却判决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书》中既有丰硕园大酒店提供的物的担保亦有付某某提供的保证,因丰硕园大酒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导致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审是以付某某作为保证人而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以其与刘某某为夫妻的理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上诉人称付某某与刘某某虽为夫妻,但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付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令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三上诉人认为,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起诉的是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但法院判决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判非所请,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判定不以合同名称为准,而应依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而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由此可知,法院有变更案由的职权。通过审理,法院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案由和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可以进行变更。润德典当公司在原审中起诉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公司及刘某某按照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原审通过审理发现润德典当公司虽与城建公司、刘某某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典当物,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故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程序违法。
综上,城建公司、刘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钟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刘某某、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小云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