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住所地:钟某某九里回族乡。法定代表人:王中全,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钟某某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东某种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退还占用的渔池并恢复原状;3、改判李某某立即支付所欠鱼池承包费9319.8元及2016年至2017年占用费5280元,两项共计14599.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东某种畜场庭审明确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3项上诉请求为除原判决确定李某某应支付的19911.44元外,李某某还应支付所欠鱼池承包费9319.8元及2016年至2017年占用费5280元,两项共计14599.8元。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缴纳拖欠诉争渔池承包费的义务,东某种畜场2015年7月9日向李某某送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一份附条件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内容明确具体,明确李某某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法律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二、李某某对诉争渔池进行改造未经东某种畜场同意,东某种畜场要求李某某恢复原状,理应得到支持;三、李某某20**年至2017年对诉争渔池两年的占用费应比照相邻他人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支付较为合理。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东某种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李某某停止侵害、退还占用的原告渔池;2、责令李某某支付2003至2015年的承包费29231.24元,2016年-2017年两年的占用费5280元,共计34511.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东某种畜场与李某某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以每年5101.36元的价格承包东某种畜场8.8亩渔池,在当年12月20日前必须交清全部提留,否则按所欠款额的10‰计息,承包期至1999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12月31日,东某种畜场与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以每年1293.6元的价格承包原渔池,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为彭家湾。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仍然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9日,东某种畜场向李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在7日内核对账目,并在15日内交清所有承包费,否则将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渔池。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承包费,而继续使用渔池至今。一审院认为,东某种畜场与李某某在1999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1999年12月20日第一次合同期满后和2010年12月31日第二次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李某某继续经营渔池,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关系持续存在,因此东某种畜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其后果具有唯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东某种畜场于2015年7月9日发出的书面通知,内容上虽然有“否则终止承包合同”的表述,但该通知书的目的是催交承包费,而不是通知李某某解除合同,不产生通知书送达对方立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并未解除,东某种畜场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退还渔池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某种畜场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渔池承包费利息的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审理的是东某种畜场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因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并不以李某某起诉东某种畜场与案外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结果为前提,李某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自2003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东某种畜场要求李某某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承包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李某某应支付东某种畜场2003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其中2003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5101.36元计算,东某种畜场自愿将2003年承包费按每年3921.28元计算,将2004、2005年承包费按每年3154.8元计算,将2006、2007年承包费按每年3066.8元计算,其减少承包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293.6元计算,东某种畜场将2011年至2017年承包费按每年2640元计算,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李某某应支付的承包费共计29300.48元,扣减其在2003年至2006年已经交纳的承包费和各种抵扣费用4214.04元,扣减其在2017年2月向东某种畜场账户存入现金5175元,李某某还应支付东某种畜场1991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承包费19911.44元;二、驳回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负担140元,李某某负担1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以下简称“东某种畜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某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李某某是否应向东某种畜场支付2003至2015年的承包费29231.24元以及2016年-2017年两年的占用费5280元。一、关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李某某拖欠承包费,东某种畜场于2015年7月9日向李某某发出限期缴款的欠款催收通知书,虽该通知书中明确逾期缴款的后果,但其主要目的仍是催交诉争渔池承包费欠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知晓合同解除的事实,且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只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解除方发生法律效力。而李某某逾期缴款后,东某种畜场并未向李某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来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东某种畜场在诉状中还自认李某某的承包费应计算至2015年底,故该欠款催收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通知书送达对方立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未解除。故东某种畜场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退还渔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向东某种畜场支付2003至2015年的承包费29231.24元以及2016年-2017年两年的占用费5280元的问题。199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某与东某种畜场仅两次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第二次合同期满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一审法院结合东某种畜场提交的《李某某承包场渔池承包费结算明细》、李某某20**年至2017年交纳的承包费和各种抵扣费用以及双方的承包合同、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对李某某应支付给东某种畜场2003年至2017年度的承包费确认为19911.44元,并无不当。综上,东某种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国营东某种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陈锦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