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付启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系被告梁某1亲戚。
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诉被告梁某1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于2017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付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梁某1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期限:陆拾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69年3月15日)。二、承包经营金额:贰万元整。三、承包经营面积:约1300亩。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经营承包款…六、在乙方承包的范围内,农业队农户现已开垦的耕地和已植树面积除外……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农业队群众代表签字。2010年11月1日,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与被告梁某1向钟某某公证处申请公证,湖北省钟某某公证处依法公证作出[2010]鄂钟祥证字第1988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原告认为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已变化,要求变更合同,但被告对此不同意。为此,原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承包应经金额变更为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将荒山发包给被告梁某1承包;合同签订的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合同书》是否显示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通意见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而是共同申请对《合同书》进行公证,显然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已经完全有了认识与理解,认可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梁某1利用了优势,使合同违反公平、等价。同时,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林权证,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本案承包地为荒山,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农业队开垦的耕地除外,故当事人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陆拾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北山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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