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钟某某石城大道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传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鲲,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某某,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某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江、李明、李婷、陈万科、胡桂芝(以下简称李大江等五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刘胜鲲,被上诉人李婷及李大江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钟某某人民医院在总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钟某某人民医院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钟某某人民医院是否应在总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死亡系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行为共同所致,其中交通事故参与度为60%-70%、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李大江等五人主张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及医疗过失行为共同致陈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故钟某某人民医院应当在总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钟某某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其应在总损失中扣减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后,在剩下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钟某某人民医院承担4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钟某某人民医院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20%-40%,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原审考虑到钟某某人民医院对陈某死亡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受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判决钟某某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属一审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某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汪月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