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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益诉讼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梅,该院检察长。
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胡集镇经济开发区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李祖兵,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公益诉讼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汤荆海、检察员朱文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对被其硫酸污染的农田土壤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本案线索,于2016年9月8日决定立案调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该院审查起诉。经审查,钟某某丰某化工厂是一家从事肥料生产销售的化工企业,厂内设有生产用硫酸罐一个,厂区围墙外是钟某某××集镇金山村村民耕种的农田。201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存有100余吨浓度为98%的硫酸罐被该厂原职工吴某(另案处理)蓄意破坏,流出硫酸约61.8吨。溢出围墙外的硫酸,使金山村16家农户的28.79亩(其中水田28.09亩,旱田0.7亩)农田,土壤受到污染,农作物受损。2016年11月18日,钟某某土肥站对污染的农田土壤取样检测,污染区域内的土壤呈中强酸性,不适于农作物种植。荆门市和荆州市辖区内均无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人认为,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厂内硫酸外排污染周边农田,使农田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特性改变,土壤效用降低,土壤质量恶化,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丰某化工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权利人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能否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
公益诉讼人主张,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厂内硫酸外排污染周边农田,使农田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特性改变,土壤效用降低,土壤质量恶化,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荆门市和荆州市辖区内均无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目前没有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后,由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所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主体适格。另本案土地所有权人钟某某××集镇金山社区居委会并没有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主张,污染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不属于公共利益,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厂内装有硫酸的硫酸罐闸阀被第三人打开,导致硫酸流入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外钟某某××集镇金山村七组农田,易使农田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特性改变,可能造成土壤效用降低,土壤质量恶化,造成土壤及周边环境的污染,这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需符合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因荆门市和荆州市均无符合上述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没有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的情况下,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交办管辖,有权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
二、钟某某丰某化工厂是否应就本案土壤污染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众所周知,硫酸具有腐蚀性质,对环境明显具有危害,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之列。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本案中,本起土壤污染虽系由吴仕文蓄意破坏该厂储存保管的硫酸罐造成,但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作为储存保管硫酸的企业,疏于管理,未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有关储存保管规定,最终导致该厂硫酸罐储存的硫酸流出61.8吨,并污染厂外农田达28.79亩,应认定为污染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公益诉讼人向污染者主张恢复被污染土体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硫酸污染农田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未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规定,导致其储存的硫酸大量流出厂外污染了农田,破坏了土壤生态环境,造成公共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人请求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对被其硫酸污染的农田土壤恢复原状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对被其硫酸污染的28.79亩农田土壤恢复原状;
二、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硫酸污染的土壤开始按照土地修复方案自行组织治理修复措施,并达到环保要求。如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代为履行费用由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某丰某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红 审判员  李 继 审判员  王 锐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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