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市磷矿镇刘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L0834330X6。
法定代表人:钟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练江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12402P。
法定代表人:李振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王黎明,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937571)票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支付票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937571)。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钟某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背书给原告,现原告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原告知悉,2015年1月21日,经偃师市金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西民催字第3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年7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西民催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导致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2015年8月,原告向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但因上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票据失效,因此诉讼无法进行,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湖北省钟某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偃师市金汇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是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票据也没有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根本没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情形,所以偃师市金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西民催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6)豫03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催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恢复效力。原告依法行使对各被告的追索权及票据法规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非法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支付对价后,取得涉案汇票,2015年9月27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使票据恢复到合法有效状态,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持有合法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付款行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其要求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拒付金额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项50万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息至付清时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钟某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全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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