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炼,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溢豪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湖北建始永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常州市溢豪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豪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同年11月1日本案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炼、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8321.4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永昌公司购买了发票号码为00010139号、车次为SH0101、座号为18号的建始至上海的车票。原告乘坐被告溢豪公司的大巴到常州打工,按规定,溢豪公司应将原告承运至目的地或高速公路外附近的车站及服务点下车,但溢豪公司为了省事,违反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只将原告承运至镇江服务区,并要原告自行想办法,致使原告在横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侧颧弓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原告在江苏省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3天,经济损失巨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昌公司是否为涉案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二、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持在永昌公司购买的客票乘坐溢豪公司苏D×××××号客车,溢豪公司系承运人,故原告与溢豪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苏D×××××号客车系建始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外调的客车,被告永昌公司只是根据管理部门的规范管理要求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双方提供除承运业务外的其他服务活动,不是涉案客运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故被告永昌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焦点二,钟某某等人虽购买的是建始至上海的车票,但其务工目的地系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乘车目的地实际上也是丹阳市,而非上海。当客车在丹阳市××服务区停车休息时,务工老板康才林告诉钟某某等人可以在丹阳市××服务区下车,然后走隧道到服务区对面,其在服务区对面接他们,钟某某等人听从康才林的意见,在窦庄服务区下车,并寻找康才林电话中所说的隧道,以便于通过该隧道后搭乘康才林的接应车辆。钟某某等人的行为表明钟某某在窦庄服务区下车,从而与溢豪公司终止客运合同关系系钟某某等人的自愿行为。客运合同终止后,钟某某因横穿高速公路遭遇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钟某某就与溢豪公司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终止后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2.00元减半收取242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廖德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