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余泽文(仁某某三利法律服务所)
仁某某骨科医院
刘兴德
黄泽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泽文,仁某某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叶建东。
委托代理人刘兴德,男。
委托代理人黄泽如,男。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仁某某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泽文、被上诉人仁某某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泽如、刘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4日原告钟某某不慎摔伤,当天被送往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2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股骨颈经中骨折,完全性移位,见部分小骨折块,移位明显、、、、、、骨折复位后用3枚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后予以消肿、预防感染等治疗。2012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基底型),医嘱: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3月29日原告右髋部手术后伤口不愈合入住被告医院治疗,2012年4月2日行右侧髋部伤口扩创病灶清除术,术中见:伤口内线节排异反应,下伤窦道潜行向上,达大粗隆上伤,有粘连状液体,病灶组织非脓性。予以冲洗、止血等处理。2012年4月3日分泌物细菌培养:培养两日无细菌生长。2012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右髋伤口已愈合,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右侧髋部伤口不愈口,排异反应,医嘱: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2年5月4日入住仁某某中医院治疗,主诉: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切口红肿伴分泌物4+月,2012年5月7日右大腿窦道分泌物细菌培养,培养两日无细菌生长,予切开引流,换药、抗感染、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6月4日关节腔积液细菌培养,无乳链球菌,多种药物敏感。2012年6月7日出院,出院时患者右髋部稍肿胀,切开引流仍有脓性分泌物,未愈出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012年6月7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行右髋部感染病灶清除、有股骨头及内固定取出、抗生素骨水泥临时假休植入术。2012年7月2日右髋病理诊断为病变符合化脓性关节炎伴坏死改变。2012年7月5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感染,股骨头坏死,骨折未愈合,螺钉穿出股骨头,右髋化脓性关节炎;2012年7月5日入住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予以局部理疗、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2012年8月10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感染,股骨头坏死,骨折未愈合,螺钉穿出股骨头,右髋化脓性关节炎,中度贫血。医嘱及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出院需专人陪护等;2012年12月4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7日行右髋临时假休取出、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化脓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病灶清除抗生素骨水泥临时假休植入术后感染治愈。2013年6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原告钟某某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对原告钟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控制感染不力,未及时纠正贫血和术后出现伤口长期不愈,感染未能及时处理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钟某某出现右侧化脓性关节炎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及右侧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与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40﹪。2013年6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钟某某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某某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后续行右全髋人工关节翻修手术的医疗费合计需50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对其医院就钟某某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与钟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不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仁某某骨科医院就钟某某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钟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仁某某骨科医院在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因素是导致钟某某股骨头坏死后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20﹪),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可能存在的伤残后果无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生于1965年1月18日,城镇居民。
经审查核定,原告钟某某第二次入住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仁某某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再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感染及股骨头坏死产生的医疗费133277.70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29404.77元,品迭后为103872.93元,门诊治疗、检查、零药费、细菌培养等费用6000元,后续治疗费50800元,误工费245天×60元=14700元、护理费245天×60元=14700元、伙食补助费155天×20元=3100元、营养费216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双方认可1750元、另酌定1250元)、残疾赔偿金13696元×20年×0.4=109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1460元,合计322416.93元,原告在被告医院就医差欠8545.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票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申报结算表、因果关系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对原告钟某某的诊疗行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仁某某骨科医院在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诊疗过错因素是导致钟某某股骨头坏死后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按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第一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是因自己摔伤正常就医,因此,该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医院要求不重新鉴定,据此,原告的诊疗过错因素与原告钟某某术后骨折局部感染、股骨头坏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术后骨折局部感染、股骨头坏死与钟某某的伤残有牵连,因此,原告钟某某的残疾相关费用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原告委托因果关系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医院申请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均不纳入损失范围。原告钟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13696元计算,该数据小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标准数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赔偿原告钟某某损失64483.39元(322416.93元×20﹪),扣除差欠医疗费8545.10元,品迭后为55938.2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仁某某骨科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钟某某上诉称,1、原判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事实和鉴定依据是引用四川求实(2013)562号鉴定结论,但其鉴定结果否认了四川求实的鉴定结果参与度40%,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参与度为20%不符合规定。2、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一次就医的费用仁某某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原判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是错误的,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仁某某骨科医院承担上诉人按规定计算所有费用的40%,一、二审诉讼费由仁某某骨科医院负担。
仁某某骨科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仁某某骨科医院在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仁某某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判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事实和鉴定依据是引用四川求实(2013)562号鉴定结论,但其鉴定结果否认了四川求实的鉴定结果参与度40%,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参与度为20%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经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上诉人钟某某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其目的是把该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进入诉讼后,经法院委托并经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仁某某骨科医院形成合意后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更高,其证明力高于钟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钟某某的该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一次就医的费用仁某某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意见。经查,钟某某第一次就医是基于其摔伤后正常就医,其伤害后果与仁某某骨科医院无因果关系,故该次就医的费用不应由仁某某骨科医院承担。关于钟某某上诉称其损失费用应按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判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系错误的意见,经查,就钟某某的所有损失费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仅有钟某某的起诉状可以证实,还有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钟某某进行了释明后,上诉人钟某某仍坚持要求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庭审笔录证明。根据《中华民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放弃该民事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该意见也不应支持。综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仁某某骨科医院在钟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仁某某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判采信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1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事实和鉴定依据是引用四川求实(2013)562号鉴定结论,但其鉴定结果否认了四川求实的鉴定结果参与度40%,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参与度为20%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经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上诉人钟某某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其目的是把该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进入诉讼后,经法院委托并经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仁某某骨科医院形成合意后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更高,其证明力高于钟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钟某某的该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第一次就医的费用仁某某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意见。经查,钟某某第一次就医是基于其摔伤后正常就医,其伤害后果与仁某某骨科医院无因果关系,故该次就医的费用不应由仁某某骨科医院承担。关于钟某某上诉称其损失费用应按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判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系错误的意见,经查,就钟某某的所有损失费按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仅有钟某某的起诉状可以证实,还有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钟某某进行了释明后,上诉人钟某某仍坚持要求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庭审笔录证明。根据《中华民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放弃该民事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该意见也不应支持。综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梅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罗卫平
书记员: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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