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
原告:钟某某。
原告:钟跃兰。
原告:钟春香。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凌海大酒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代表人:孙运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四季圣园北区17号楼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代表人:刘岱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孝钦、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陈某某驾驶鲁L×××××轻型普通货车在公安县××××口镇棉花采购站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陈某某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公路右边的行人钟从清撞倒,造成行人钟从清受伤及小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钟从清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140727元,后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4月28日死亡。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6)第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从清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L×××××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诚财保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受害人钟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钟从清跟随其子钟某某一直居住在公安县麻豪口镇东清河街303号。钟从清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先于钟从清去世。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系受害人钟从清的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垫付27700元。
被告陈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可以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其在本案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县杨家厂镇青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酒精检测报告、鲁L×××××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现场照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受害人钟从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公安县麻豪口镇麻豪口社区居委会证明、钟某某的房产证、门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及钟某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鲁L×××××轻型普通货车属证驾相符。被告永诚财保关于被告陈某某证驾不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鲁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提交了受害人钟从清生前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其子钟某某的房产证,证明受害人钟从清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4265.5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受害人钟从清的年龄、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34940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229407.5元(349407.5元-120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2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经济损失229407.5元;
三、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返还被告刘某某27700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某、钟某某、钟跃兰、钟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依法减半收取33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