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系钟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
钟某、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世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秦世萍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判定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6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3月31日钟某出具的借条,主张的是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不涉及之后的信用卡消费纠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转账关系,一审判决把信用卡消费金额也作为借款并按月息1分计算,与事实不符,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讼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汪某某对钟某出具借条也并不知情,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钟某与曹莉之间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钟某与秦世萍之间有委托转账业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与钟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证据四说明秦世萍借用五张信用卡给钟某使用,对借用信用卡消费发生的欠款23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钟某与秦世萍从2015年1月开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秦世萍借款给钟某后,钟某对其中的部分借款已还本付息。秦世萍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钟某27万元,同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7次(每次5万元)转账给钟某35万元,并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钟某14万元,合计76万元。因对上述三次借款未还,钟某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秦世萍出具了借条:“今借秦世萍现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利息每月支付,利息按壹分/月支付”。2015年9月9日,钟某根据秦世萍委托转账给商剑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33的银行卡20万元。2015年9月10日,钟某分别转账给秦世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04的银行卡50000元和10780元,其中780元为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钟某共偿还秦世萍借款本金26万元,下欠秦世萍借款50万元未还。从借款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10日,钟某均依约向秦世萍支付利息。另外,秦世萍提供五张信用卡及密码给钟某消费使用,分别是:邮政银行尾号为1472、交通银行尾号为8382、工商银行尾号为1784、中国银行尾号为8352、浦发银行尾号为2162的信用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秦世萍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明确表明借到秦世萍7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条形式上并无瑕疵,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为有效的重要证据,钟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秦世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出具,故该借条至其向秦世萍出具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鉴于秦世萍已向钟某指定账户提供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76万元借条对钟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钟某抗辩称其与秦世萍之间系委托代理转账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至2015年9月11日钟某尚差欠秦世萍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因上诉人钟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汪某某与钟某应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秦世萍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发生在钟某出具借条之后,且该借条约定金额已实际履行,故借条约定的76万元借款并未包含借用信用卡而发生的消费金额,且秦世萍在起诉状中也并未对信用卡消费金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其按借贷关系处理不当。由于借用信用卡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不当,对于钟某借用秦世萍五张信用卡发生的消费金额,应由秦世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钟某、汪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熊泽
书记员: 罗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