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江,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女,住望奎县。
原告钟某与被告马江、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1.5分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老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舅舅张某某联系被告马江借原告12万元现金,原告打印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马江以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作抵押,实际是301室,由张某某担保。借款写的有些繁琐,本金和利息写一起了,利息是按月利1.5分计息。借款是在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交给被告马江的,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江索要,被告马江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马江辩称,借款本金12万元属实,该笔借款系被告马江和张某某在青冈承包物流园小区工程期间的合伙投资借款,应该由被告马江和张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与被告许某某无关,被告许某某不应负偿还责任。
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被告许某某不知情。二被告于1997年经望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老邻居关系,二被告于1997年离婚。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舅舅张某某联系被告马江借原告12万元现金,原告打印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马江以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作抵押,由张某某担保。借据中本金和利息写一起了,利率为月利率1.5分。原告是在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将借款交给被告马江的,同时被告马江和张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该301室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事后原告多次到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找被告马江要钱,被告许某某也在家,二被告都让原告等等,缓几天,原告还将要钱的情况进行录音,录音中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将301室误写为302室,被告马江也没有予以否认。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本金为141800元,利息51048元。庭审时明确借款本金为1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1.5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录音光碟,有被告马江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房屋权属档案咨询服务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12万元借给被告马江,原告与被告马江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江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该笔借款被告马江用于合伙工程投资即用于生产,借款发生时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在博宇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1室同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负有偿还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义务。担保人张某某负有担保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江和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1.5分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马江和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革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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